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0元;2、判令被告以上述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多次催讨未予归还。
被告董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1、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六个月。2015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一年。
2、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父亲相识,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2015年9月18日在被告父亲家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支付6个月利息3,000元;又于2015年10月27日在被告父亲家向被告现金交付借款30,000元,被告支付4个月利息2,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借款当时交付的利息依法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实际借款金额分别为27,000元、28,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并无利息约定,仅凭原告陈述难予采信借款利率为20%,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依法可予支持,但应以年利率6%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5,000元;
二、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借款2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杨某某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借款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杨某某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董某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黄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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