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杰,博野县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被告:刘某某,女,成年,住河北省鹿泉市。被告:封立敏,男,成年,住河北省鹿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增、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杨某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等合计6.5万元;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康某某驾驶冀A×××××(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某)、冀A×××××(登记车主为被告封立敏)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博野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各庄路口处时,撞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杨某增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杨某某受伤,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杨某增受伤后先被120救护车送往博野县中医院紧急救治,后马上转往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因眼部病情严重又转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原告杨某某在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31天,也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另造成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该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康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两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时至今日,两原告未获得四被告的任何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还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康某某、刘某某、封立敏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5月7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康某某驾驶冀A×××××、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博野县外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各庄路口处时,撞同向前方原告杨某增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造成原告杨某增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原告杨某增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8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增、杨某某无事故责任。2、肇事车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肇事司机是康某某,登记车主是刘某某,冀A×××××号车登记车主是封立敏。刘某某与封立敏系夫妻关系。冀A×××××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康某某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原告杨某增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为:①医疗费:34620.91元。原告提供了博野县医院患者就诊信息变更情况说明一份,博野县医院及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1张。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患有高血压、脑梗塞,应扣除此用药。②误工费:8260元。原告主张误工期为住院28天+出院后90天,共计118天,每天按70元计算。原告提供了务工单位博野县必华玻璃纤维厂出具的误工证明(门卫)、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月工资2100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③护理费:12705.06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由其女儿杨博景护理,护理期为住院28天+出院后90天,护理费按照护理人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07.67元计算118天。原告提供了杨博景务工单位保定力德尔吊索具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博野县大营村委会出具的父女关系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护理期同意按住院天数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主张住院28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认可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⑤营养费:59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为住院28天+出院9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18天。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认为没有医嘱,对此不予认可。⑥交通费:1350.1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350.10元,提供了交通票据共计18张。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⑦住宿费:80元。原告主张在石家庄住院时产生住宿费用80元,提供住宿费普通收据一张。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⑧财产损失:1600元。原告主张维修电动三轮车费用1600元,提供照片一张、维修费普通收据一张。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认为,维修费收据复印件并非正规票据,从照片无法确认电动三轮车的具体损失,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杨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为:①医疗费:7793.92元。原告提供了博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认为原告杨某某的诊断证明与病历不相符,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酌情减少。②误工费:7744元。原告杨某某系农村户口,主张误工期为住院31天+出院后90天,共计121天。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64元计算。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认为原告应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对此不予认可。③护理费:13899.27元。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后由其儿子杨涛护理,护理期为住院31天+出院后90天,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114.87元计算121天。原告提供了杨涛务工单位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博野县大营村委会出具的父子关系证明,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认可原告住院15天,费用按护工行业标准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住院31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⑤营养费:6050元。原告称营养期为住院31天+出院90天,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21天。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⑥交通费:5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560元,提供了交通票据共计56张。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认为数额较大,应依法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康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杨某增、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康某某负全责,造成原告杨某增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杨某某受伤,原告杨某增的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刘某某、封立敏作为车主,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康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A598**号重型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杨某增的各项损失具体核定为:①医疗费34620.91元,原告提供了病历、正式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③营养费,因原告未作“三期”鉴定,营养期参照住院天数28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具体核定为:50元×28天=1400元。④误工费,原告在务工单位当门卫,日工资70元,因原告未作“三期”鉴定,误工期参照住院天数28天计算。具体核定为:70元×28天=1960元。⑤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女杨博景护理,杨博景日工资107.67元,因原告未作“三期”鉴定,护理期参照住院天数28天计算。具体核定为:107.67元×28天=3014.76元。⑥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转院、出院、复查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酌情支持1000元。⑦住宿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正规,不予认定。⑧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不予认定。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核定为:①医疗费7793.92元,原告提供了病历、正式票据、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认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③营养费,因原告未作“三期”鉴定,营养期参照住院天数31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具体核定为:50元×31天=1550元。④误工费,原告是农村户口,参照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因原告未作“三期”鉴定,误工期参照住院天数31天计算。具体核定为:64元×31天=1984元。⑤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儿子杨涛护理,杨涛日工资114.87元,因原告未作“三期”鉴定,护理期参照住院天数31天计算。具体核定为:114.87元×31天=3560.97元。⑥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转院、出院、复查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酌情支持500元。综上,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增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具体计算为:34620.91元+2800元+1400元-5000元=33820.91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增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60元+3014.76元+1000元=5974.76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000元,超额部分应由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具体计算为:7793.92元+3100元+1550元-5000元=7443.92元;被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84元+3560.97元+500元=6044.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增、杨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刘某某、封立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增、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刘某某、封立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增人民币10974.76元,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1044.9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增人民币33820.91元,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7443.92元。三、被告康某某、刘某某、封立敏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刘某某、封立敏承担690元;由二原告承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强
书记员: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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