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杜英峰(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英峰,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楼建业大厦一层、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0060881-8。
负责人陈玉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思远,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英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杨某某为京A-×××××重型箱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货物损失等保险,并投保了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原告的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投保单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对原告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已作出总的评估共计116292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的评估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0元,已提交合法有效票据,且属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货损及吊装费共计122292元,未超出保险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是因超载发生的事故,按合同约定所有损失不予理赔,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询问笔录,认为笔录记载内容即装载量明显系超载发生的事故。原告认为该笔录记载不实,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笔录第一页确实没有原告签名,亦没有询问人的姓名及签字,对该笔录记载的内容无法确认,且在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亦未确认原告驾驶的事故车是因超载发生事故而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其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车上货物损失,合同约定免赔率为20%,就合同的相关条款的提示已送达原告并签收,原告否认签收相关提示。双方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上有原告杨某某签字笔迹申请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杨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主张提示告知不成立,其主张的免赔率为20%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对吊装费不认可,认为发票注明是永清县昊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而实施吊装地点在廊坊市区,与常理不符。按相关规定,运输行业营业范围可遍及全国各地,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符合常理,故被告其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交通队称重单的原件,因交通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未认定事故是因超载发生的,原告未提交原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确认,本院无需调取原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2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杨某某为京A-×××××重型箱式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货物损失等保险,并投保了车辆损失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原告的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投保单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对原告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已作出总的评估共计116292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的评估损失数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0元,已提交合法有效票据,且属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货损及吊装费共计122292元,未超出保险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是因超载发生的事故,按合同约定所有损失不予理赔,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询问笔录,认为笔录记载内容即装载量明显系超载发生的事故。原告认为该笔录记载不实,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笔录第一页确实没有原告签名,亦没有询问人的姓名及签字,对该笔录记载的内容无法确认,且在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亦未确认原告驾驶的事故车是因超载发生事故而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其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车上货物损失,合同约定免赔率为20%,就合同的相关条款的提示已送达原告并签收,原告否认签收相关提示。双方对被告提交的保险单上有原告杨某某签字笔迹申请鉴定,经鉴定结论为杨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主张提示告知不成立,其主张的免赔率为20%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对吊装费不认可,认为发票注明是永清县昊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而实施吊装地点在廊坊市区,与常理不符。按相关规定,运输行业营业范围可遍及全国各地,既不违反法律规定,又符合常理,故被告其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交通队称重单的原件,因交通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未认定事故是因超载发生的,原告未提交原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确认,本院无需调取原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2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景胜
审判员:冯秀云
审判员:张大力
书记员:张天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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