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70年3月17日,侗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宣恩县。
委托代理人姚福坤,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生于1974年4月2日,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宣恩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揭阳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29号。
负责人陈钦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孟小俊独任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福坤,被告何某、被告中国人保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22时44分,被告何某驾驶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宣恩县人民法院驶出时与从贡水一桥沿兴隆大道往贡水二桥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杨某某驾驶的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宣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及综合原因分析如下:驾驶人何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杨某某于当天晚上23时24分在宣恩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住院治疗35天。2016年3月11日,杨某某出院时被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杨某某在宣恩县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9534.21元。2016年5月11日,杨某某在湖北民族学院附属民大医院用去检查费139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所受伤害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误工期为61日;出院后护理期为25日。2016年7月12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赔偿损失54937.21元;中国人保揭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上述损失。
另查明,被告何某驾驶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揭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以上险种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29日00时起至2016年12月28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宣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宣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湖北民族附属医院收费单据、恩施施南法医鉴定所(2016)第4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批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人何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关于“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某某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被告何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何某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粤V×××××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9959.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自己支付医疗费9673.21元系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286元系滕碧玉在宣恩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支出,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768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60天及误工天数96天予以确认,但护理费、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故,本院支持护理费4653元、误工费7444.8元。四、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该笔费用系必要开支,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五、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3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967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鉴定费1560元、护理费4653元、误工费7444.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共计51969.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898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983.2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元,由被告何某承担33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孟小俊
书记员:董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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