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静
涂光明
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涂光明,下岗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办襄汉路。
委托代理人魏益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杨静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博某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博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4)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静,被上诉人湖北博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杨静与博某公司签订《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杨静与博某公司签订《预付购房款购房补充协议》,约定:“一年到期后,乙方(即博某公司)有权退还收据的全部金额给甲方(即杨静),甲方应退还乙方房屋。如一年后房屋销售形式不好,乙方不要求甲方退房,此房按收据金额属甲方所有,乙方应无条件给甲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上述两份合同中关于房屋买卖、交付的约定,实为以房屋作为博某公司债务的担保,杨静与博某公司并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故上诉人杨静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买卖房屋的意愿,实为借贷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杨静可向博某公司另行主张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经查,杨静与博某公司签订《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付购房款购房补充协议》时,博某公司具有“明珠花园”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相关主管部门后将该证予以作废。同时,“明珠花园”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诉争房屋不属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上诉人杨静认为其系在博某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间,善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静认为原审法院同时认定“明珠花园”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作废,存在自相矛盾。经查,博某公司的“明珠花园”项目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博某公司曾具有“明珠花园”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被相关主管部门予以作废。原审法院依法查明的上述事实均属实,并不存在矛盾。故上诉人杨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杨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杨静与博某公司签订《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杨静与博某公司签订《预付购房款购房补充协议》,约定:“一年到期后,乙方(即博某公司)有权退还收据的全部金额给甲方(即杨静),甲方应退还乙方房屋。如一年后房屋销售形式不好,乙方不要求甲方退房,此房按收据金额属甲方所有,乙方应无条件给甲方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上述两份合同中关于房屋买卖、交付的约定,实为以房屋作为博某公司债务的担保,杨静与博某公司并无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故上诉人杨静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没有买卖房屋的意愿,实为借贷担保,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杨静可向博某公司另行主张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经查,杨静与博某公司签订《荆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付购房款购房补充协议》时,博某公司具有“明珠花园”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相关主管部门后将该证予以作废。同时,“明珠花园”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诉争房屋不属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财产。上诉人杨静认为其系在博某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有效期间,善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杨静认为原审法院同时认定“明珠花园”项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作废,存在自相矛盾。经查,博某公司的“明珠花园”项目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博某公司曾具有“明珠花园”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被相关主管部门予以作废。原审法院依法查明的上述事实均属实,并不存在矛盾。故上诉人杨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杨静负担。
审判长:董菁菁
审判员:李园园
审判员:邱泉
书记员:曾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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