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澳门人,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艳秋,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玉山。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潭龙石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邓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潭龙石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潭龙石材公司向原告杨某某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经朋友介绍,获悉被告潭龙石材公司拟股改组建湖北潭龙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双方遂经磋商,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湖北潭龙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发起出资100万元,成为湖北潭龙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之一;公司在3个月不能成立时,准许各发起人收回投资款项;协议经各发起人或发起人授权代表人签字,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注册后生效。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0万元。款汇后,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办理任何登记注册手续。2015年7月20日,被告发起人完成出资认缴,2015年7月24日,被告增资完毕。其后,被告以原告不是内地居民为由告知原告不能成为该公司股东。原告多次催讨投资款100万元,被告同意在2016年3月、4月分批退款,但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具状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潭龙石材公司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签订的《湖北潭龙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及《协议书》“公司在3个月内不能成立时,潭龙股份公司准许各发起人收回投资款项,但不承担利息,其他成本费用由潭龙股份公司承担”之约定,当潭龙股份公司在协议书签订三个月之后未能成立时,且原告要求收回投资款时,被告潭龙石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100万元投资款。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投资款1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湖北京山潭龙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丽 人民陪审员 邓方明 人民陪审员 李登建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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