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系杨正立的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正立的次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系杨正立的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系杨正立的次子。
委托代理人朱宏斌(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松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雷骁(代理权限: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杨某、杨红君、杨红兵为与被上诉人张金阳、马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李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红君的委托代理人朱宏斌,被上诉人张金阳,被上诉人平安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雷骁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张金阳驾驶第二被告马某所有的鄂S×××××号厢式货车,沿212省道由随州市向小林镇方向行驶,19时47分,当车辆行驶至212省道22km+950m处时,与前方推自行车的杨正立相撞,造成杨正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杨正立无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S×××××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违章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杨正立死亡,原告母亲潘学会在病痛和失去亲人的巨大打击下于杨正立死亡后38天相继去世,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因杨正立死亡给我们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15128元。
原审被告张金阳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先期已经垫付了4万元给原告方。
原审被告马某辩称:此次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提供证据,保险公司在无免赔范围内承担原告方合法的损失;二、原告的诉请部分没有依据,请法院予以核实;三、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四、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审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张金阳驾驶第二被告马某所有的鄂S×××××号厢式货车,沿212省道由随州市向小林镇方向行驶,19时47分,当车辆行驶至212省道22km+950m处时,与前方推自行车的杨正立相撞,造成杨正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杨正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为原告垫付了40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四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张金阳系被告马某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鄂S×××××号厢式货车系被告马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5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金阳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为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4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符合法定程序,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张金阳应当承担四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金阳为被告马某雇请的司机,其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此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应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四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马某与被告张金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马某所有鄂S×××××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和张金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方的经济损失经核算有:1、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248520元(24852元/年×10年);3、交通费500元;4、关于原告诉求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该费用属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四原告的实际情况,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5、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辩称被告张金阳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故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不能再主张精神抚慰金,故对四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272628.5元。故被告平安财保随州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272628.5元。被告马某先期垫付给原告的4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扣除相关费用一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杨某、杨红君、杨红兵各项经济损失272628.5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四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马某、张金阳负担5400元。
经审理查明,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鄂随县刑初字第001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金阳犯交通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已生效。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金阳被追究刑事责任,杨某、杨某、杨红君、杨红兵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法院是否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抚慰金,但上述规定系针对一般侵权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中有关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不得就犯罪行为提出精神抚慰金请求的规定,属法律的特别规定,针对的是已构成犯罪的侵权行为,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交通事故责任人张金阳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杨某、杨某、杨红君、杨红兵作为本案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中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保险公司并非本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其只在张金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对于杨某、杨某、杨红君、杨红兵要求保险公司单独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某、杨某、杨红君、杨红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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