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
原告: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西城区。
原告:李世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原告:王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公司住址: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杰,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徐超、王红、李世超与被告刘某某、田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徐超、李世超委托代理王红,原告王红,被告刘某某、田某委托代理人胡海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某车损、评估费、拖车费128392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超车损、评估费、拖车费10607元;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红车损、评估费、拖车费9016元;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世超车损、评估费5699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0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田某的冀T×××××冀TL326挂重型半挂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定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仝淮河驾驶的冀F×××××小型轿车相碰撞,后刘某某驾驶重型半挂货车失控,与停在京津酒店门前徐超的冀F×××××小型轿车、王红的冀F×××××小型轿车、李世超的冀F×××××小型轿车及冀F×××××小型越野车相撞,致六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验,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冀T×××××冀TL326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损失未获赔偿。
提交证据有:河北省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定公交认字(2016)第04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原告杨某、徐超、王红、李世超机动车行驶证四份,被告田某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被告刘某某驾驶证一份;冀T×××××冀TL326挂重型半挂货车保险单三份;车损公估报告五份;公估费票据三张、拖车施救费票据两张、汽车维修费票据一张。
被告刘某某、田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冀T×××××冀TL326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定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维修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徐瑞德公估费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冀F×××××小型轿车拖车费500元及注明“仝淮河公估费”7181元票据,与注明“仝淮河冀F×××××车辆损失案”公估报告,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均系冀F×××××车辆所有人本案原告杨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徐瑞德公估费583元及注明“冀F×××××拖车费”300元票据发票,与注明“徐瑞德冀F×××××车辆损失案”公估报告,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均系原告徐超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在其承诺并经本院认定的的七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也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应认定其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杨某的冀F×××××车损119692元、徐超的冀F×××××车损9724元、李世超的冀F×××××车损3049元及冀F×××××车损215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红提交的冀F×××××小型轿车维修费8200元及公估费482元票据,与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的冀F×××××车辆车损8034元内容重叠,应认定其损失为8682元(8200元+482元=868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冀T×××××冀TL326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杨某、徐超、李世超、王红车损800元、400元、400元、400元,合计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车损118892元、评估费7181元、拖车费500元;赔偿原告徐超车损9724元、评估费583元、拖车费300元;赔偿原告王红车损8200元、评估费482元;赔偿原告李世超车损5199元。
被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被告田某、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原告损失后,被告田某、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共计126573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超车损、评估费、拖车费10607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红车损、评估费8682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超车损519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杨某、李世超、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4元,减半收取16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1637元,原告杨某、李世超、王红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胜旗
书记员:靳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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