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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应该偿还杨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该债务偿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杨某某8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该债务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应该偿还杨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该债务偿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杨某某800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该债务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刘茹
审判员:张文丽
审判员:高建广

书记员:王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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