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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吴国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江,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国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MA48B12820,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203号。
负责人:肖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吴国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当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江、被告人寿财保当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679.20元[①医药费917.40元,②护理费5788.20元(96.47元天×60天),③误工费28173.60元(234.78元天×120天),④修理费1100元,⑤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当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国珍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18时01分许,杨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玉阳路行驶至玉阳路夏威夷宾馆门前路段时,遇吴国珍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越单实线左转弯掉头,两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吴国珍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17.40元。鄂E×××××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9年3月29日,经鉴定杨某因车祸造成腰3、4左侧横突骨折,误工120日,护理60日。
被告人寿财保当阳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当按照非医保扣减核算后予以理赔。2.护理费因原告杨某并未住院,也未定残,不应计算护理费。3.误工费原告杨某应当提供工资单来印证,并且误工天数应当按照门诊就诊医院出具的医嘱记载的休息天数来认定。4.修理费应当按照保险公司认定的数额为准。5、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0日18时01分许,杨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普通摩托车沿玉阳路行驶至玉阳路夏威夷宾馆门前路段时,遇吴国珍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越单实线左转弯掉头,两车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杨某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17.40元。2019年1月21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珍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杨某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3月29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当阳人医鉴[2019]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杨某因车祸造成腰3、4左侧横突骨折,误工120日,护理60日”。花去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吴国珍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保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内容:“保险单号xxxx822、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2018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9年8月22日24时止”;以及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内容:“保险单号xxxx792、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2018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6日24时止。”
一、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294.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3594.60元;剩余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35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之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支行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注明系支付(2019)鄂0582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被告吴国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数额认定的问题。1、请求护理费,因原告杨某并未住院治疗,也未提交护理人员是谁及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2、请求误工费,虽然原告杨某从事空调安装的工作,但未提供工资收入明细,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11577.20元(35214元年÷365天×120天);3、请求医疗费、修理费、鉴定费,原告杨某均提供相关票据进行佐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294.60元(其中医疗费917.40元、误工费11577.20元、修理费1100元、鉴定费700元)。二、关于原告杨某、被告吴国珍、人寿财保当阳公司赔偿比例问题。被告吴国珍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当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原告杨某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14294.6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当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594.60元;剩余鉴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当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吴国珍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当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0元(700元×50%)。被告人寿财保当阳公司赔付之后没有不足部分,故被告吴国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雍少波

书记员: 齐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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