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青某
王文学(河北泊头鼓楼法律服务所)
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崔健(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杨青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泊头市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158号二建大厦。机构代码:14828485-5.
法定代表人江夫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健,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泊头市利达建筑工具租赁站业主。
杨青某与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原告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债权200万元,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某与杨青某没有书面明确约定财产的归属,现该案执行回转,夫妻双方理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青某应该偿还该债务。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青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原告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该债权200万元,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杨某某与杨青某没有书面明确约定财产的归属,现该案执行回转,夫妻双方理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杨青某应该偿还该债务。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青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双玲
审判员:赵洪涛
审判员:郭利
书记员:许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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