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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青某与刘某、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青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7日,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王希明,湖北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2月15日,住湖北省。
被告汪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2日,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二堰街办上海路12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鲜应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森,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杨青某与被告刘某、汪某、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希明、被告刘某、被告汪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青某诉称:2017年11月9日11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鄂C×××××号自卸低速货车行至房县××村路段××与被告汪某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鄂C×××××号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即原告杨青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青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随即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由其亲属护理,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2018年3月27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青某右锁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人民币9000元,误工损失180日,护理时间60日。2018年5月21日原告因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8854.85元,期间由原告亲属护理。被告刘某所驾驶鄂C×××××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718.45元,其中:医疗费885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误工费17074.8元、护理费578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6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第一次住院22天是我请的护工,医疗费用19718.73元也是我承担的。
被告汪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涉案摩托车是原告杨青某的,因杨青某要回去拿东西,让我骑车送她回去的。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汪某,因此交强险应当为汪某预留份额。2、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人员伤亡事故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确定,即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部分过高。4、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11时20分,被告刘某驾驶鄂C×××××号自卸低速货车行至房县××村路段××与被告汪某驾驶的鄂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鄂C×××××号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汪某及乘坐人杨青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青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随即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19718.73由被告刘某垫付,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2018年3月27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青某右锁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人民币9000元,误工损失180日,护理时间60日。2018年5月21日原告因右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8854.85元,已由原告杨青某垫付。
另查明被告刘某所驾驶鄂C×××××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了400元生活费。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明细,本院核定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费19718.73元,第二次住院费8854.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60元(40元天×34天),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5788.8元(96.48元天×60天),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刘某表示请过护工,原告同意按50天计算,标准为96.48元天,被告汪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4824元(96.48元天×50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7074.8元(94.86元天×180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加医嘱天数共计94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94天,又因原告杨青某在家务农,故误工费本院核定为6552.74元(69.71元天×94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6、鉴定费经本院核实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与被告汪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乘坐汪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二被告理应按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对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的车辆已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本案存在另一伤者暨本案被告汪某,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汪某预留3000元份额,剩余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7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与被告汪某按照比例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被告汪某承担30%的责任。鉴定费由被告刘某与被告汪某分别按70%和30%比例承担。
本案的医疗相关费用共计29933.58元(19718.73元+8854.85元+136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000元范围内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剩余22933.5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承担70%的责任即16053.51元,被告汪某承担30%的责任即6880.07元。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住院总清单,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其提出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976.74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被告刘某承担1400元,被告汪某承担600元。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030.45元(7000元+16053.51元+11976.94元),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损失1400元,被告汪某应赔偿原告损失7480.07元(6880.07元+600元)。因被告刘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9718.73元及生活费4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将该费用支付被告刘某后,还应向原告赔偿14911.72元(35030.45元-19718.73元-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青某各项损失14911.72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1400元;被告汪某赔偿原告7480.07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刘某支付20118.73元。
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杨青某支付16311.72元、向被告刘某支付18718.73元,被告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杨青某支付7480.07元。
三、驳回原告杨青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杨青某负担50元,被告刘某负担200元,被告汪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许满

书记员: 聂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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