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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雪雕、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冀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冀峰、李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中华北大街382号(中国银行邯郸市联防路支行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建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雪雕、于某某、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冀峰,被告王雪雕、于某某、中银保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晓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雪雕、于某某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69462.62元;2.依法判令中银保险邯郸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8日17时15分许,王雪雕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沿冀南新区新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成峰路××××交叉口处向东右转弯过程中,将成峰路南道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杨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撞到,造成杨某某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经交警认定,王雪雕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冀D×××××小型轿车的车主为于某某,冀D×××××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邯郸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提出诉求。
王雪雕、于某某辩称,杨某某属于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费,其他费用按照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
中银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杨某某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内赔付,超过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应予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9月18日17时15分许,王雪雕驾驶的冀D×××××轿车,沿冀南新区新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成峰路××××交叉口处向东右转弯过程中,将成峰路南道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杨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撞到,造成杨某某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后果。经交警认定,王雪雕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杨某某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腰4骶1椎间盘突出,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肘后皮肤擦伤,高血压病,继续卧床2个月,陪护2人左右,增加营养,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来院复查,2017年10月18日。杨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20588.93元,花费门诊费1523.29元,共计22112.22元。经杨某某申请和本院委托,2017年12月26日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HSLZ2017SCJ9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某某伤残评定为九级一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住院期间2人)。支付鉴定费2200元。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锐和其妻子杨新美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杨新美护理,杨某某、杨新美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前杨锐在马头镇关东××西经营名为小雨百货门市,杨某某在邯郸市明泰沥青加工有限公司工作。
同时查明,冀D×××××轿车车主为于某某,该车在中银保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中银保险邯郸支公司于交强险内已向杨某某垫付10000元。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345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5785元,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045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王雪雕驾驶的冀D×××××车辆与杨某某骑行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一机动车,一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冀D×××××轿车在中银保险邯郸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中银保险邯郸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杨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由王雪雕承担全部责任为宜;又因该车在中银保险邯郸支公司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银保险邯郸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王雪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2112.22元(凭票据)。对杨某某提交的四张外购药共计166.6元的票据,中银保险邯郸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非正规票据,不应支持,因该外购药的购买并无需要外购的相关医嘱和诊断证明,故对中银保险邯郸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杨某某要求该部分外购药物费用166.6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杨某某要求以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即3000元(30天×100元/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天数6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即3000元(60天×50元/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杨某某伤残等级按事故发生前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因杨某某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截至鉴定意见书作出之日杨某某62周岁,故杨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即101696元{28249元×[20年-(62岁-60岁)]×20%]},中银保险邯郸支公司称杨某某系农业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5.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50日,按照2016年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7858元(43455元÷365天×150天)。王雪雕、于某某、中银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杨某某已达退休年龄,且杨某某未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故对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但杨某某提交了邯郸市明泰沥青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且杨某某仍有劳动的能力,其从事的工作属于建筑业,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要求误工费按照日工资180元标准进行计算,但其未提供住院前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完税证明和未发工资证明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6.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和人数,按照发生事故前一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9208元[35785元÷365天×住院期间护理天数30天×1人+40459元÷365天×住院期间护理天数30天×1人+35785元÷365天×出院后护理天数(60天-30天)×1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杨某某受伤程度、损害事实和造成的后果酌定为10000元;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关于杨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69374.2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费用共28112.2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费用共141262元,中银保险邯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在伤残项目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杨某某110000元,杨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9374.22元(169374.22元-120000元),由中银保险邯郸支公司于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杨某某要求王雪雕承担赔偿责任,但该事故车辆已于中银保险邯郸支公司投有保险,中银保险邯郸支公司应于保险限额予以赔偿。杨某某要求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银保险邯郸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主张,于法无据,且鉴定费也系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20000元(执行时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9374.22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9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20元,由被告王雪雕负担3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红勇

书记员: 王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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