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玄立国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玄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告杨某诉被告玄立国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玄立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杨某出具股份实际出资证明,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间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偿还债务的抗辩主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同时提供玄立国书面证明一份,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玄立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股权转让款三十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玄立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玄立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原告杨某出具股份实际出资证明,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间只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已经偿还债务的抗辩主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同时提供玄立国书面证明一份,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玄立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股权转让款三十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玄立国负担。
审判长:王春雷
审判员:赵玲
审判员:李郝伟
书记员: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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