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刘晓波(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
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
代表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下称中财保荆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艳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波、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车辆鄂D×××××小车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其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本院未予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7月30日15时35分许,朱毅然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州市江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菱安全文明小区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中间护栏后,驶入道路左侧,又与对象直行由周衡驾驶的WJ鄂26018小型轿车(承载李灿伟)发生碰撞,造成朱毅然、周衡、李灿伟受伤,护栏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杨某所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江汉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18630元及原告已支付的三者车损维修费为28000元;交通设施费12000元;车辆施救费6200元;伤者赔偿金及医疗费30000元,司法鉴定费用为5000元。
合计金额为699830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98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当庭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631559.70元。
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鉴定报告的车损有异议,已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车损不予认可;2、车辆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医疗费要有真实的医疗费票据作为凭证,而且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不是赔付主体,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赔付,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9日,原告杨某为其所有的鄂D×××××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858000元)、盗抢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险(司机)、车上人员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不计免赔率覆盖。
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向原告杨某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xxxx和PDAAxxxx。
上述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止。
原告杨某依约支付保险费22013.28元。
2015年7月30日15时35分许,案外人朱毅然持准驾车型C1证驾驶鄂D×××××小型轿车沿荆州市江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菱安全文明小区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上道路中间护栏后,驶入道路左侧,又与对象直行由周衡驾驶的WJ鄂26018小型轿车(承载李灿伟)发生碰撞,造成朱毅然、周衡、李灿伟受伤,护栏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案外人朱毅然弃车自行离开现场,到医院就诊。
原告杨某作为车主向伤者周衡、李灿伟分别支付医疗费2711.70元、5018.48元。
支付施救费6200元。
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科快赔快处中心委托,2015年9月24日,荆州盛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交鉴字第C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鄂D×××××车交通事故直接车损价值约612630元、废件残值6000元。
原告杨某支付鉴定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原告杨某主张的保险金认定如下:1、原告杨某主张的鄂D×××××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618630元,因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未举证证明反驳(2015)交鉴字第C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对(2015)交鉴字第C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的同时,对原告杨某主张的鄂D×××××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618630元在扣减残值6000元后,予以认定612630元;2、原告主张的WJ鄂26018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28000元及路产损失12000元,因原告杨某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已向WJ鄂26018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及路产所有人赔偿损失,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作为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的规定不得向原告杨某赔偿保险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WJ鄂26018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28000元及路产损失12000元不予认定;3、原告杨某主张的车辆施救费6200元,虽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辩称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但施救费是被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为减少事故损失而采取适当措施抢救保险标的时支出的额外费用。
施救费作为交通事故产生的一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编号:A01H01Z02090923)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杨某主张的车辆施救费6200元,本院应予认定;4、原告杨某主张的医疗费30000元,经本院核对原告杨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7730.18元,本院对核实的医疗费7730.18元予以认定;5、原告杨某主张的鉴定费5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杨某主张的保险金本院认定为:车辆损失612630元、施救费6200元、医疗费7730.18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631560.18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
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保险金631560.18元,但原告主张631559.70元,本院依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保险金631559.7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99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11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负担5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
被告中财保荆州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保险金631560.18元,但原告主张631559.70元,本院依原告主张的金额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某保险金631559.7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399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11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负担5088元。
审判长:段艳梅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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