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静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泽仁,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智,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静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静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被告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泽仁、王昭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383,243.87元(具体为医疗费37,65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5,896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8,0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下午,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杉路XXX号XXX区的极限Jump蹦床娱乐团建中心(该中心的经营主体为被告),原告作为员工参加了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组织的团建活动。当天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和同事共计42人进入被告处进行蹦床等活动,大约二点四十分,原告在被告的教练单独指导下进行练习蹦床,背部撞击到蹦床的边缘,由于蹦床的铁管支架没有包裹好,导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的同事当场拨打120电话,送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能采取有效安全保护措施而使原告受到严重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没有任何应急处理措施,也拒绝垫付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东方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现伤情稳定。后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在2019年1月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因被告拒绝协商。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静某公司辩称,被告作为经营者已在合理范围内尽到了安保义务,没有过错,违反安保义务应当使用过错原则,被告有合法的经营资质,被告的设备均处于运行完好的状态,蹦床的质量合格。原告受伤后,蹦床是没有损坏的。从被告提供的视频中可以看出,蹦床下方没有钢管等硬物,故没有原告所称的没有包裹好的事实。被告配备了专业的工作人员,在原告进场后,在工作人员的指导下,原告进行了充分的热身准备,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专业讲解及示范。被告员工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紧急的处理,没有懈怠。被告还在事故发生后将保单给了原告,但原告没有进行保单理赔。本次事故是由原告自身动作不规范和自身体质造成的,和被告无关。原告在后背接触弹力床的时候和教练示范完全不符,原告的伤情属于压缩性骨折,该类型多发于老年人及常坐的上班族,不排除其自身体质造成骨折的可能。综上,被告认为其作为场所的经营者已尽到了法定义务层面的义务,原告没有蹦床钢管裸露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实蹦床的黄色海绵垫下边缘可能存在造成伤害的硬物,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杉路XXX号开设了“极限Jump蹦床娱乐团建中心”。2018年7月2日13时许,原告等一行四十余人进入上述中心活动,原告等人签了切结书并换上被告发的防滑袜后进场,进场前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原告等人进行了蹦床运动指导。之后原告先在地面活动了几分钟,后进入蹦床区看被告工作人员示范动作。原告先练习了直立跳,约20分钟后被告工作人员教原告练习坐跳动作,原告练习坐跳约20分钟后被告工作人员教原告练习背跳动作,原告跳了一次就受了伤。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冰袋。原告于当天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在该院的住院天数为7.5天)。2019年1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39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腰部外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120-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28,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其与案外人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1月2日至2021年3月31日止。原告提供的其名下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中载明的其事发前后数月的工资情况如下:2017年12月为3,594.62元、2018年1月为3,961.72元、2018年2月为632.44元及4,867.70元、2018年3月为4,243.02元、2018年4月为5,241.20元、2018年5月为6,600.74元、2018年6月为7,509.24元、2018年7月为7,807.48元、2018年8月为1,652.21元、2018年9月为1,652.21元、2018年10月为7,335.16元、2018年11月为3,570.60元、2018年12月为3,570.60元。原告于事发前一年居住于本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于2018年6月2日权利人登记在原告及案外人姚某1、姚某2名下)。
以上事实,由现场视频光盘、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收据、发票、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或法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对他人承担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虽在原告等人进行蹦床运动前作了相关的指导及安全提示,但被告作为涉案运动场所的经营者,在不能判断原告是否已经掌握安全注意点的情况下,放任其进行在蹦床上进行背跳运动,未对原告动作不规范等情况予以合理的关注并作善意的提醒及劝告,且也未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以致杨某在进行蹦床背跳运动时受伤,应视为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有理由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在蹦床上进行背跳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及注意点,但其却未能谨慎对待,疏于自我防范,以致在进行背跳时受伤,也具有明显的过错,应自行对其受伤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对原告另称被告提供的运动设施不符合要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病历及票据,凭据核定为37,562.87元(包含急救医疗费,已扣除医保统筹费用、伙食费)。另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中有2018年7月4日在上海市东方医院就诊妇科的费用19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与其伤情有关,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20元/天计算7.5天为15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损失填补原则,误工费应为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从原告提供的相关银行明细清单计算得出原告事发前八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5,557.27元,原告的一期治疗休息的误工期应从2018年8月起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为150日即五个月至2018年12月止,现本院根据相关银行明细清单计算原告在上述五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低于原告自认的其根据六个月的平均月工资,故按原告自认的3,570.60计算,与受伤前平均月工资差额为1,986.67元。虽原告的二期治疗休息的误工期现尚未发生,现原告主张将一、二期合计而被告又予以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据此计算为11,920.02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05日(含二期,被告同意一、二期一并计算),确认为3,150元。5、护理费,因原告提供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收据(发票)1,2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05日(含二期,被告同意一、二期一并计算),扣除住院天数7.5天后为97.5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50元计算97.5元为4,875元,与前述1,200元相加确认护理费为6,07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72,136元,本院认为原虽告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符合农村居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情,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800元,有医嘱及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10、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对此原告并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1、鉴定费1,9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主张2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结合本市律师代理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为5,000元。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46,243.89元(不含律师费),由被告赔偿其中的30%即103,873.17元,另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合计赔偿108,873.1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静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赔偿款108,873.17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8元(原告杨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524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523元,由被告上海静某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 昀
书记员:陈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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