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清,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先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2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是上海市闵行区银都二期(金盛)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开发商。2007年初,原告了解到涉案项目正在对外招租。2017年7月14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14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7年年底交付商铺。由于当时项目未竣工,双方也未就其他事项作约定,具体事宜等交付商铺及签署租赁合同时再行约定。嗣后,由于被告的原因,涉案项目至今未竣工,亦无法交付商铺。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截止目前为止,基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暂时无法实现,但并不代表合同目的彻底无法实现。现原告并未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行举证,故不同意返还原告所缴纳的140,000元款项。其次,原、被告间并未签订书面定金合同,故原告主张按照定金罚则退一赔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再次,被告未向原告承诺于2017年10月1日前交付商铺。最后,原告交付的款项,其性质为预付租金,即当被告将商铺交付给原告时,上述款项抵作租金,故不能单凭收款项目是定金,即认定原告缴纳的费用是定金。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作如下补充陈述:1.被告曾承诺于2017年10月1日向原告交付商铺,但截止目前仍未能履约。2.被告出具的收据上载明了所收款项为定金,故收据即可认定为定金合同。3.被告所收取的定金,既不是签约定金,亦不是履约定金。其性质是先由原告向被告交定金,到2017年10月1日交付商铺后,该款项即转为租金。4.由于被告财务恶化,至今未交付商铺,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未明确答复商铺的交付时间,原告承租商铺的目的无法实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定金合同,根据定金罚则,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盛集团收据》,上载以下事项:1.收款单位:被告。2.交款单位:原告。3.金额:100,000元。4.收款项目:定金。
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盛集团收据》,上载以下事项:1.收款单位:被告。2.交款单位:原告。3.金额:20,000元。4.收款项目:定金。
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盛集团收据》,上载以下事项:1.收款单位:被告。2.交款单位:原告。3.金额:20,000元。4.收款项目:定金。
审理中,原告向法院表示,除以上三张收据外,无其他证据材料以佐证其陈述。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盛集团收据》三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交付的140,000元款项?二是被告是否应当双倍返还上述款项?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就本案而言,从原、被告的述称、本案的证据材料可知,原、被告达成的仅是原告向被告表达了承租在建涉案项目中商铺的意向,但原、被告对于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哪套商铺、何时交付商铺、商铺的租金等均未作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述的合同因缺乏合同的必备条款而未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1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订约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成约定金),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解约定金),定金交付后,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而解除主合同。就本案而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上确载有“定金”的字样,但在原告否认上述款项为订约定金的情况下,经本院审查,上述款项亦不符合成约定金、解约定金的法律特征,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返还款项人民币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人民币1,375元,由被告上海春申汽配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霞
书记员:朱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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