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杨某甲
梅杏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张斌(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杨某。
原告杨某甲。
两
原告
委托代理人梅杏华、张斌,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撤诉,代签调解协议,上诉等。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杨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认证,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故对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两原告诉请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杨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749.77元;2、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后期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27024.77元。原告杨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21726.85元;2、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后期治疗费12000元;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84813.85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损失27024.77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损失84813.85元(已付7000元在执行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额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故对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两原告诉请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杨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749.77元;2、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后期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27024.77元。原告杨某的损失包括:1、医药费21726.85元;2、护理费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4、后期治疗费12000元;5、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84813.85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损失27024.77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损失84813.85元(已付7000元在执行中扣减)。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额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7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陈晓强
审判员:徐欲群
审判员:彭华池
书记员:李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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