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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胡某某、姜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彩萍,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逸群,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姜某。
被告:湖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黄金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姜某、湖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味食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彩萍、被告九味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胡某某、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某某、九味食品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15631.97元;2、被告胡某某、九味食品公司以本金415631.97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姜某对上述债务中的本金2万元及利息(计算利率同上)承担还款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保全费用、原告律师费用。在诉讼过程,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用7534元,保全费3270元,律师费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三被告因被告九味食品公司经营需要,多次找原告借款以及帮忙垫付相关款项。2015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借款签订了对帐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3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15631.97元。同时约定,自对账之日起,被告应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上述借款,被告确认于2015年7月30日前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被告也承诺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因三被告拒不还款,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2015年3月20日对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主体。被告胡某某提出其是被告九味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对帐协议签字应属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辩论意见,本案中,被告胡某某系被告九味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对帐协议,且被告胡某某所借款项用于被告九味食品公司生产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胡某某、九味食品公司共同承担还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的上述辩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提出其依据九味食品公司员工的身份在原告杨某某处借支牛肉款20000元系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借支牛肉款20000元时,被告姜某系被告九味食品公司的员工,其所从事的借支牛肉款属职务行为,其取得借支款后已将款项交付被告九味食品公司;在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的九味对帐明细中确认了该牛肉款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58条规定,被告姜某借支牛肉款20000元应由被告胡某某、九味食品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某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姜某对借支牛肉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胡某某在2015年3月20日就双方在业务往来中发生的相关债权债务进行了核对,并签订了对帐协议,对付款数额、时间、资金占用费都达成了一致协议,且原告主张未偿还借款本金的利率为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胡某某、九味食品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415631.97元及利息(以415631.97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提出对帐协议虽属实,但因债务系多次发生经营业务而产生的,双方并未最终冲减结算,对帐协议中的数额并不是债务最终结果以及对帐协议中约定月利率为4%过高,应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胡某某提出其与九味食品公司共支付睿博公司会计杨某某2196644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胡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律师服务费。因律师服务费符合协议约定,亦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湖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415631.97元及利息(以415631.97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二、被告胡某某、湖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4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胡某某、湖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34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翩 人民陪审员  傅靖宏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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