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吴洪岗,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敏,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94178379N。
委托代理人葛书军,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委托代理人韩强,该公司职员。
被告范炳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范炳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洪岗,被告王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书军,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炳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0时46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冀J×××××号车辆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大道与解放路交叉口西口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杨某某驾驶着电动自行车停在人行横道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又与停在左转弯待行区的被告范炳振驾驶的冀J×××××号车辆相撞,此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交警部门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6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范炳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180日,护理期限30-90日,营养期限60-90日,二次手术费为6000-7000元。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确定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646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住院期间17天);3、营养费3000元;4、二次手术费7000元;5、误工费15682元(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计算150天,误工费参照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收入38161元/年÷365天/年×误工期限150天);6、护理费5522元(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计算60天,住院期间17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计算为2441元,出院后43天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26152元/月计算为3081元,护理费总计5522元);7、伤残赔偿金78456元(河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20年×15%);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总计166420.74元。
又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范炳振驾驶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范炳振无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系机动车方,杨某某系非机动车方,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王某承担85%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总计166420.74元,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58160.74元(医疗费4646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06260元(误工费15682元+护理费5522元+伤残赔偿金784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项下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00元;原告伤残项下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96600元(106020×110000/121000),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9660元(106020×11000/121000)。其余交强险不足的49160.74元(166420.74元-10000元-1000元-96600元-9660元),由被告王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5%即41786.6元。由于王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损失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过高,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参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不足,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误工费参照其相同行业即河北省批发零售业收入计算,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定为15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参照卫生行业计算证据不足,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原告仅提交了护理人张金伟的职业资格证,未提交其从事该职业及从业单位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张金伟有该职业的固定收入,故本院依法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依据护理人户籍性质参照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护理期参照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定为60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情,结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依据不足,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6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伤残系数过高,伤残系数应按11%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伤残系数15%,符合《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被告该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48386.6元(10000元+96600元+4178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0660元(1000元+96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王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清会
书记员: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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