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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雪某与何某某、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雪某
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何某某
何海云
徐刚(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
杨某
河北森焱混凝土有限公司
王克强
张红涛
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
徐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
王天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浩

原告杨雪某。
法定代理人杨跃强。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海云。
委托代理人徐刚,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被告河北森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新城铺镇合家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于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强,河北森焱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红涛。
被告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西环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敬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智,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地址:正定县恒山西路。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正定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华泽路与新园街交叉口东北角纸业研发综合楼。
负责人赵志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
原告杨雪某与被告何某某、杨某、河北森焱混凝土有限公司、张红涛、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某法定代理人杨跃强及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海云、徐刚、被告杨某、河北森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强、被告张红涛、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故其赔偿责任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张洪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故其赔偿责任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告称超载免除10%的责任和扣除10%非医保药用药,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免责应尽到说明义务,被告未提交尽到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辩称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受伤部位对原告今后健康造成影响,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必要费用,本案保险人在交强险内未提供除外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辩称给付原告5000元已履行了协议义务不再赔付,但三被告和原告打成的协议在事故责任认定之前,协议中未约定何某某的赔付责任,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3000元,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二份)限额内赔偿2万元医疗费,伤残赔偿在22万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081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400元=7001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4635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50元-20000元=27508.7元。被告何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60%,故何某某应赔偿原告27508.7元×60%=16505.22元,已给付5000元,被告何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1505.22元。杨某、张洪涛分别负次要责任均承担20%,其赔偿责任在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7508.7元×20%=5501.74元。原告收到被告先行垫付的2万元,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退还给被告并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500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5501.7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500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5501.74元。
三、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1505.2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560元,被告杨某、河北森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张红涛、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该肇事车辆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故其赔偿责任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张洪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其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故其赔偿责任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其余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告称超载免除10%的责任和扣除10%非医保药用药,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免责应尽到说明义务,被告未提交尽到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辩称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受伤部位对原告今后健康造成影响,故本院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必要费用,本案保险人在交强险内未提供除外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辩称给付原告5000元已履行了协议义务不再赔付,但三被告和原告打成的协议在事故责任认定之前,协议中未约定何某某的赔付责任,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3000元,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二份)限额内赔偿2万元医疗费,伤残赔偿在22万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081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400元=70017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医疗费46358.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50元-20000元=27508.7元。被告何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60%,故何某某应赔偿原告27508.7元×60%=16505.22元,已给付5000元,被告何某某还应赔偿原告11505.22元。杨某、张洪涛分别负次要责任均承担20%,其赔偿责任在车辆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27508.7元×20%=5501.74元。原告收到被告先行垫付的2万元,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退还给被告并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500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5501.7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5008.5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5501.74元。
三、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损失11505.22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1560元,被告杨某、河北森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张红涛、邯郸市滏通运销有限公司负担520元。

审判长:黄建强
审判员:平建同
审判员:杨静

书记员:陈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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