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人,天津市威龙园林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人,农民。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县国防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东、被告崔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八、十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2月5日7时,被告崔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望都县东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家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物品、双方车辆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三、医疗费45199.24元,住院治疗44天。原告提交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8张、望都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票据各一份、门诊票据6张、望都县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望都县惠友医药超市发票1张、望都县望湖春药堂发票2张。被告崔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望都县惠友医药超市发票及望都县望湖春药堂发票不认可。医疗费数额请法院按照当地医疗标准核实。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主张每天100元,共4400元。被告崔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称按每天50元计算43天。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44天为2200元。被告崔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对该项费用不认可。
六、误工费:原告系天津市威龙园林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120元,主张自事发之日2018年2月5日至鉴定前一天2018年9月3日共计211天为25320元。原告提供天津市威龙园林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工资情况说明、工资表。被告崔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称对对天津市威龙园林古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认可,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对劳动合同不认可,需提供劳动人事局备案合同,误工证明由法院核实,对银行流水不认可,对工资情况说明不认可,需提供纳税证明,对工资表不认可,没有财务章及财务人员签字,且有更改现象,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为208天,且计算标准过高,应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64元计算。
七、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丈夫王春凯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349计算,其中住院期间44天,出院医嘱休息90天,共计134天,合计为13712元。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春凯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被告崔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称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每天64元计算住院期间43天。
八、交通费:1675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7张。被告崔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称票据连号,且费用过高,仅认可500元。
九、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按2017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25762元。原告提供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崔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与伤情不符,需重新鉴定。
十、伤残鉴定费1517.4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崔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称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称该费用不属保险责任。
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2070元,原告提供温州市康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1张、望都鼎盛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发票1张及出库单1张。被告崔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称对以上证据及费用不认可。
十三、电动自行车车损1850元及评估费200元。原告提供车损评估报告及车损评估费发票一张。被告崔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称对以上证据不认可,属于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该公司仅认可500元。
十四、拖车救援费500元,原告提供拖车费发票一张被告崔某某无异议。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称对以上证据不认可,该公司仅认可200元。
十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崔某某称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用1432.3元,并提交检查申请单、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称可自行到该公司理赔。
十六、有关保险合同情况:被告张某某就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被告崔某某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1670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九、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如无效,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用应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予以报销,非医保用药不予报销。本次事故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崔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责任人赔偿损失的权利。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及望都县惠友医药超市、望都县望湖春药堂票据,原告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望都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医疗费金额为45199.24元,系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43天为4300元,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43天为2150元。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43天和医嘱卧床休息90天,共计133天,按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02.3元计算为13605.9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依据其住院治疗及提供的证据情况,以1200元为宜。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望都县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程序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虽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532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鉴定费151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70元、车损公估费200元、拖车救援费5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虽称电动自行车车损为单方委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损失为原告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车损1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残疾,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19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150元、误工费25320元、护理费13605.9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1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7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1850元、车损公估费200元、拖车救援费500元,以上共计128674.54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5320元、护理费13605.9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17.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7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公估费、拖车费2000元,以上合计为86475.3元,剩余42199.2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29539.5元。被告崔某某具备驾驶资格,被告张某某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崔某某、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不负担鉴定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的明确规定,保险条款中的约定与国务院的上述规定相抵触,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唐县支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崔某某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86475.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539.5元,以上合计为1160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崔某某、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计1317元,原告杨某某负担8元(已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负担13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骞
书记员: 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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