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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李海明(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明,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迎春,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明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虽是以王星为被保险人,但从行驶证上该车已转让给牛树山,牛树山同意将该车的权益转给原告,原告杨某某在掌控使用该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王尚得之妻82岁,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要求扶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19771(39542元÷2)元、死亡赔偿金40405元(8081元×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5364元×5年÷5人),以上共计115540元。
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因原告杨某某与王尚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554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给付2770元(5540元×5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127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5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虽是以王星为被保险人,但从行驶证上该车已转让给牛树山,牛树山同意将该车的权益转给原告,原告杨某某在掌控使用该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死亡,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适格,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王尚得之妻82岁,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要求扶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19771(39542元÷2)元、死亡赔偿金40405元(8081元×5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64元(5364元×5年÷5人),以上共计115540元。
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000元;因原告杨某某与王尚得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5540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给付2770元(5540元×5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127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555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45元。

审判长:祖银亭
审判员:蔡伟华
审判员:李树新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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