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刘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刘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加坦、罗雄,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杨公堤119号。
法定代表人:马经卫,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平,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代表人:邹明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刘某、刘伟、刘峰诉被告孙某某、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下称“通运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下称“中财保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超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刘某、刘伟、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雄、被告孙某某与通运客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平、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刘某、刘伟、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5618.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20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号牌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军堤村三组路段与对向机动车会车时未能及时发现前方公路上的行人刘木兵,将其撞倒,造成刘木兵受伤在医院抢救治疗204天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木兵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通运客运公司为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刘木兵的直系亲属,提起诉讼,请求获得赔偿。
被告孙某某、通运客运公司辨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号牌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孙某某,挂靠在通运客运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共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05156.85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受害人生活区域在荆州市范围内,应按当地农村居民标准核算相关赔偿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刘木兵受伤后分别在公安县中医医院、公安县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94天,医疗费236656.85元,2017年1月21日出院后于2017年2月2日死亡。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木兵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后因继发右侧小脑天幕下及小脑后叶咮网膜下腔出血压迫脑干死亡。
受害人刘木兵于1947年10月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住所地在湖北省××××。原告杨某某、刘某、刘伟、刘峰分别系受害人刘木兵配偶与儿子。从2011年开始,刘木兵与妻子原告杨某某将责任田转包给同村村民杨国军后便常住在上海市奉贤区,其子女即原告刘某、刘伟、刘峰也均在上海居住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共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05156.85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入院与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村委会证明、上海市奉贤区西渡街道新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向本院回复函、贺利氏古莎齿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向本院回复函、新南社区居民委员会部分居民出具的证明、证人蔡某的当庭证言、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杨某某、刘某、刘伟、刘峰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3665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194天×5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住院期间护理费17368元(32677元×194天÷365天,湖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事故发生后其近亲属因陪护及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用,能证实的为9368.5元;5.丧葬费25707元(51415元÷2);6.受害人刘木兵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主张按上海市相关标准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准许,赔偿年限11年,死亡赔偿金634612元(57692元/年×11年);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963412.3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司法鉴定,受害人刘木兵的死亡系交通事故致身体受损后造成的,被告孙某某对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通运客运公司系车辆挂靠经营单位,与被告孙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受害人的直系亲属,有权向责任人提出赔偿请求。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按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上述赔偿原则,原告杨某某、刘某、刘伟、刘峰请求赔偿的损失963412.35元,首先由被告中财保公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20000元,余额343412.35元由被告孙某某赔偿,抵扣垫付的305156.85元后,被告孙某某还应赔偿3825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刘某、刘伟、刘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0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刘某、刘伟、刘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255.5元,被告荆州市通运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刘某、刘伟、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7915元,由原告杨某某、刘某、刘伟、刘峰负担1198元,由被告孙某某与通运客运公司共同负担6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超美
书记员:徐正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