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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货车司机,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齐华,潜江市浩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潜江市茂昌纺织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安,潜江市后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叉车司机何某作为潜江市茂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昌公司)员工,其喊同为茂昌公司员工的曹某某协助卸货,二人同属履行职务行为。杨某某仅是承运人,没有卸货义务。何某与曹某某之间商谈卸货和报酬,与杨某某毫无关系。二、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曹某某居住于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天新办事处天新队,不属于城镇居民。曹某某在天新队有承包地与份子田,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曹某某缴纳的是农工保险,不能作为认定城镇居民的标准。三、一审判决曹某某承担的责任过轻。曹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盲目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四、本案应追加茂昌公司及何某参与诉讼,更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曹某某辩称,一、何某、曹某某虽均为茂昌公司员工,但二人职责不同,何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曹某某系杨某某雇请的卸货人员。杨某某因事发当天急于回家,雇请曹某某帮忙卸货并给付50元报酬是客观事实。二、曹某某系国有农场职工,参加潜江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三、曹某某在卸货时受伤,杨某某作为劳务接受方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某认为曹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四、本案属曹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务纠纷,不应追加茂昌公司与何某参与本案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某某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5325.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4日18时许,杨某某给曹某某所在的茂昌公司送货(棉花包),因已经下班,茂昌公司没有人进行卸货。杨某某因急需卸货,要叉车司机何某帮忙卸货,并说找个人帮忙。杨某某找到曹某某要求帮忙卸货,并答应给付工钱50元。曹某某答应后即与何某一同卸货,曹某某在车上推,何某驾驶叉车在下面转运。曹某某在卸货的过程中,从货车上面掉下来摔伤。曹某某受伤后,杨某某在茂昌公司门卫值班室给付曹某某工钱50元。曹某某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5249.80元。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营养期各为90天,需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曹某某的诉请,曹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3275.80元,其中医疗费252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80元/天×22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250元(90天×25元/天)、误工费20687元(31462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0%×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此外,曹某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曹某某应杨某某的要求卸货,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义务,导致其在卸货过程中,从货车上面掉下来摔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曹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33275.80元,曹某某应当承担30%责任即39982.74元,杨某某雇请曹某某进行卸货,应当承担70%责任即93293.06元。曹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没有证据证明,超过一审法院核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杨某某赔偿曹某某损失93293.06元;二、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本院二审期间,曹某某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争议的曹某某与杨某某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曹某某在一二审庭审中所作陈述,证人何某、胡某出庭所作证言和杨某某给付曹某某50元钱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事发当天曹某某受杨某某的雇请帮忙卸货,曹某某受伤后杨某某给付其50元劳务报酬的事实。杨某某承认其给付曹某某50元钱的事实,但否认其雇请曹某某的事实,称系何某找曹某某商谈卸货和报酬,与其无关,其之所以给付曹某某50元钱,是因为曹某某受伤后,何某很生气,在何某的要求下被迫给付。对此,曹某某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何某出庭作证时明确陈述,杨某某具体给付多少报酬其不清楚,后来听曹某某、门卫说给付了50元报酬,是在门卫值班室给付的。而且,何某作为一名叉车司机,驾驶叉车卸货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找同为茂昌公司员工的曹某某商谈卸货和劳务报酬,既不在其职责和权限之内,也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杨某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曹某某与杨某某形成劳务关系得当。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齐华,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二、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三、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问题。曹某某属国营农场职工,其所在的生产队虽从事的是农业生产,但属企业经营。曹某某作为农场工人,参加的是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别于乡镇农民。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二、关于一审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已取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适用过错责任,一审仍适用无过错责任处理本案不当。本案中,杨某某作为劳务接受方,明知曹某某年纪偏大,没有经过相关培训,仍雇请曹某某从事卸货工作,且未尽到安全提醒和人身安全保障职责,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曹某某明知自身不具备卸货的技能和经验,在天色已晚的情况下,疏于注意自身安全,自身也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一审划定杨某某承担70%的责任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三、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本案系曹某某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务纠纷,茂昌公司不是必须参与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何某驾驶叉车卸货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归属于茂昌公司,且其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必再通知其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杨某某关于本案应追加茂昌公司和何某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曹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9275.80元,包括医疗费2524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0687元、护理费8057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交通费500元。根据本院重新划定的责任比例,由杨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4637.90元,余下损失由曹某某自行承担。在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确定。一审先根据曹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曹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计入损失总额,再根据划定的责任比例确定杨某某应承担的损失的具体数额欠当。本院根据杨某某负同等民事责任的过错程度、曹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重新确定杨某某应赔偿曹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综上所述,杨某某关于其承担责任过重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5民初150号民事判决;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637.90元;三、驳回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100元,由曹某某负担1600元,杨某某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曹某某负担1066元,杨某某负担10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 鹏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XX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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