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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王洪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孝思,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先,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某、原审被告张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孝思、被上诉人王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先、原审被告张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6日,王洪某通过张方进帐户向杨某支付借款本金18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此后,杨某分五次以银行转帐方式向王洪某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上述事实有杨某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转帐交易凭证和交易流水明细及杨某、王洪某的陈述在卷证实。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二、涉案借款是否清偿完毕。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法向杨某送达开庭传票并告知其相应诉讼权利和义务,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依法向一审法院说明理由或申请延期开庭审理,应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杨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清偿的问题。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借款是否清偿应由借款人杨某举证。二审中,杨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王洪某偿还借款本金15.5万元,王洪某对此不持异议。另有3万元借款,杨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杨某未能按约定全部清偿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双方之间约定利率的事实,且对起诉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属适用法律错误。因王洪某没有对相应事实和法律适用提起上诉,应视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对杨某还款数额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杨某的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哲
审判员 颜鹏

书记员: 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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