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鹤运(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石某某
郑兴刚(黑龙江鹤岗兴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鹤运,男,黑龙江王鹤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男,鹤岗市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石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陶宏博、人民陪审员唐翠田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运,被告王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兴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3年12月,王某某和石某某让我投入100,000.00元,合伙向绥化地区销售煤碳。
2013年12月5日,我与石某某共同到工商银行取出50,000.00元现金交给石某某,又在鹤岗市大世界附近农村信用社取出50,000.00元,石某某让我将这50,000.00元汇给做生意的客户李永安。
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石某某分给我利润13,000.00元,剩余本金100,000.00元没有给付。
我向二被告索要本金,二被告互相推诿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我本金100,0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年12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取现金49,999.00元交给被告石某某。
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取款情况不清楚。
被告石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取款是按王某某要求办理,与本人无关。
证据二、2013年12月5日,中国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取款49,990.00元,按被告石某某要求汇给客户李永安。
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对取款情况不清楚。
被告石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取款是按王某某要求办理,与本人无关。
证据三、合伙期间记录一份、威宏酒店房务结账单四份、商贸招待所住宿费收据一份,火车票20张,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具体负责绥化市场煤碳销售。
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石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人无关。
证据四、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石某某100,000.00元的事实情况。
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石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不完整,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石某某拿10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对原告杨某某所述事实无异议,2013年11月份左右,因为我与被告石某某做生意资金不足,我提议让原告杨某某出资100,000.00元,合伙做绥化煤炭生意,后我听石某某说杨某某给她拿了100,000.00元钱,我与石某某做煤炭生意的区域不同,杨某某与与石某某怎么合伙,怎么往来账目我不清楚,但绥化煤炭生意应该是盈利的,因此,杨某某100,000.00元本金应由石某某偿还。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
2013年我和王某某就做原煤生意,我先后投入二十余万元。
2013年12月王某某提议让杨某某入伙一起做煤碳生意,我也同意其入伙,2013年12月5日,我按王某某的指示,与杨某某一同到银行取款50,000.00元,汇给了客户李永安,我和杨某某听王某某的指示一起负责向绥化市场售煤。
至2014年1月份,经结算绥化市场盈利,分二次给杨某某分利润13,000.00元。
但是因王某某还在萝北、佳木斯等地有煤碳生意,到2014年3月份因煤炭市场行情不好,合伙生意整体结算后产生亏损,因杨某某只投入50,000.00元参与合伙,且产生亏损,所以原告要求返还100,000.00元无事实上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王某某起诉石某某离婚诉状及开庭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某某起诉石某某离婚,王某某庭审中认可事实损害石某某的利益。
原告杨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二、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账本一页,证明合伙做煤炭生意亏损157,195.00元的事实。
原告杨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石某某单方记录的,不真实。
原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账本不真实。
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取款49,999.00元,并将现金交给被告石某某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2013年12月5日,中国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及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取款49,990.00元,汇给客户李永安。
被告石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合伙期间记录一份、威宏酒店房务结账单四份、商贸招待所住宿费收据一份,火车票20张,根据庭审情况,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石某某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份,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存在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王某某起诉石某某离婚诉状及开庭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二,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账本一页,因系石某某单方记载,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合伙做煤炭生意亏损157,195.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3年二人向绥化、萝北、佳木斯等地销售煤炭,2013年12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石某某约定,让杨某某入伙一起做煤炭生意,三人均表示同意,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未约定双方具体出资数额及盈亏分配办法。
口头合伙协议达成后,2013年12月5日,杨某某与石某某到工商银行取款49,990.00元,与石某某一起汇给煤炭生意的客户李永安。
在合伙经营期间,杨某某与石某某具体负责向绥化市场售煤,杨某某负责看煤、跟车、记账等具体事宜。
王某某具体负责萝北、佳木斯等地市场。
2014年2月,向绥化地区销售煤炭生意终止。
合伙期间杨某某共分得利润1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长期向绥化等地的销售煤炭,因资金短缺,二人与原告杨某某协商由其投资入伙,共同经营煤炭销售,原告与二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之初亦未对合伙经营管理事项做出明确约定,但原告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送煤、计账等)也分得了合伙利润13,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对合伙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属个人合伙。
原告与二被告在合伙经营煤炭生意期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合伙经营管理事项未做出明确约定,也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各合伙人均有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协议终止时,合伙人应当自行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清算。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虽具体负责的市场区域不同,但基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绥化与佳木斯等地的煤炭销售经营具有整体性,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不能认定原告所投资金只限于合伙经营绥化地区市场的事实。
因此,双方在绥化、佳木斯、萝北等地销售煤炭的行为,应认定为同一合伙关系。
合伙经营终止,原、被告双方应就其合伙经营煤炭生意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盈亏情况的总体账目进行清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原、被告双方释明,现原、被告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进行清算鉴定。
鉴于上述原因,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不明,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杨某某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2,3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长期向绥化等地的销售煤炭,因资金短缺,二人与原告杨某某协商由其投资入伙,共同经营煤炭销售,原告与二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之初亦未对合伙经营管理事项做出明确约定,但原告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送煤、计账等)也分得了合伙利润13,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三方对合伙事实也予以认可,双方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特征,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属个人合伙。
原告与二被告在合伙经营煤炭生意期间,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对合伙经营管理事项未做出明确约定,也未对合伙经营的财务账册进行规范操作,各合伙人均有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协议终止时,合伙人应当自行对合伙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进行清算。
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虽具体负责的市场区域不同,但基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绥化与佳木斯等地的煤炭销售经营具有整体性,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资金的具体使用范围,不能认定原告所投资金只限于合伙经营绥化地区市场的事实。
因此,双方在绥化、佳木斯、萝北等地销售煤炭的行为,应认定为同一合伙关系。
合伙经营终止,原、被告双方应就其合伙经营煤炭生意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盈亏情况的总体账目进行清算。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原、被告双方释明,现原、被告双方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账目,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进行清算鉴定。
鉴于上述原因,本案在未经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财产及债权债务不明,盈亏不明的前提下,原告杨某某主张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诉讼费2,3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涛
书记员:钱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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