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王英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龙,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田地街128号。
负责人:蒋建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观,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英文、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英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龙、邵美玲、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英文、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杨某医疗费125,025.4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伤残赔偿金192,520.5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4,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04.5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护理费22,923.31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38,393.20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鉴定邮寄费30元,总计434,292.45元,该款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额314,292.45元由王英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20,004.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8日早6时40分许,杨某乘坐施洪涛驾驶的黑A×××××丰田小型轿车回呼兰,车辆行驶到呼兰公路裴堡道口东160米处时与对面被告王英文驾驶的黑A×××××的东风日产轿车相撞,事故造成杨某受伤,经呼兰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英文负此事件的主要责任,施洪涛负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杨某脾脏摘除及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杨某受伤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23,114.39元,后经哈医大一院医生同意转至呼兰区中医院继续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881.25元,总计花费医疗费125,025.44元,按照鉴定意见书,杨某的损失为434,292.45元,希望法院支持杨某的诉讼请求。
王英文辩称,我对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现场勘查笔录不实,杨某和施洪涛有换驾驶员行为,副驾驶是施洪涛,驾驶人员是杨某,行车记录仪地点与时间不符合常理。1、杨某诉请各项请求明显过高,医疗费对哈医大一院的予以认可,同意按30%的比例承担,转至呼兰中医院的不予认可,没有转院证明。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扣掉李美蓉承担的一半,按照伤残等级和被扶养人年限依法进行赔偿。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天,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用无异议,上述费用要求杨某及施洪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70%责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当事人有充分有利的证据,足以推翻认定书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人民法院应当以双方过错程度重新划分责任比例。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做出前,做出机关的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取证,进行勘察,依法作出,才具有合法有效的证明力,但是事故认定书虽然于2017年8月7日做出,但所认定的事实及结论均是错误的,本案发生交通肇事后,对方驾驶司机是杨某而不是施洪涛,且二人均属在酒后驾驶,杨某应当属于醉酒驾驶,但是交警部门在处理案件过程中明显存在严重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发生肇事后取证不及时、指导不及时,王英文去交警队提出异议,交警队均不采信,请求法院结合案件情况以及王英文出示证据情况,依法对责任比例重新划分,以维护王英文的合法权益。4.当事人各项诉讼请求尤其是关于保险主张情况,我们希望法院在处理时结合案件情况以及损失情况按照比例进行承担。5.本案原告虽然将施洪涛在本案中撤诉,但是我们认为施洪涛应该到庭,其主要目的是查清事实。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黑A×××××在我司承包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6日,被保险人为王英贵,出险时间为2017年7月8日在承保期限内,我司同意在合情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杨某存在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杨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由交警部门依法做出,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具体采信理由,在王英文作为原告的另一诉讼中具体论述;对于杨某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书,对哈医大一院的相关费用,王英文无异议,王英文对呼兰区中医院的治疗费用有异议,交警部门卷宗中杨某哈医大一院的诊断书中,处理意见为:回当地医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杨某回到呼兰区中医院治疗有哈医大一院医嘱,对呼兰区中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杨某提交的户口复印件,王英文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杨某提交的被抚养人杨佳璇户口复印件及李美蓉死亡证明,能够证实杨佳璇母亲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杨某提交的误工收入证明与工资流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杨某的误工损失为每月4,799.15元;对于杨某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王英文申请的本院调取的交警队卷宗,系事故发生后的交警部门依法调取的第一手材料,能够反映本起事故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录音资料及证人康某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在本王英文作为原告的另一起诉讼中具体论述。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8日早6时40分许,王英文驾驶黑A×××××东风日产小型轿车,沿白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裴堡道口东160米处,与对向施洪涛驾驶的的黑A×××××号丰田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英文、施洪涛及黑A×××××号车内乘客杨某受伤。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呼兰大队作出哈公交认字【2017】第0015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英文负此事件的主要责任,施洪涛负次要责任,杨某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杨某脾脏摘除及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杨某受伤后在哈医大一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22,893.69元,出院后当日即转至呼兰区中医院继续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1,881.25元,总计花费医疗费124,774.94元、邮寄费30元。经杨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哈工大鉴定中心)对杨某的损伤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哈工大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7日作出哈工大医鉴字【2018】临(中)鉴字第6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捌级伤残。2、支持伤后捌个月行医疗终结(含内固定物取出)。3、支持伤后护理日为壹佰贰拾日(含固定物取出),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4、支持伤后营养期90日。5、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匡算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支出。杨某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施洪涛对于交强险的分配达成协议,由杨某在本案中一次性主张,杨某与施洪涛另行分配。
本院认为,杨某与本案另一伤者施洪涛协议约定由杨某在本案中主张交强险,二人另外协商处理,系二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不予干涉;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因保险合同有约定,且各方当事人未有证据证明系保险公司的原因导致本案的诉讼,其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王英抗辩驾驶人员不是施洪涛而是杨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王英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当对杨某的损伤承担70%的民事责任。
1、杨某的医疗费124,774.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用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2、对于杨某的误工费,杨某提交了其交通事故发生前后几个月的银行流水,从中可以看出杨某的收入每月并不固定,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对于杨某的误工费,按照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243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比较公平和理。杨某的误工费为34,956.66元(52435元÷12月×8月),杨某主张计算误工损失时应加入其每月缴纳的公积金,因误工损失即工资损失,杨某缴纳公积金系得到工资后的实际支出,如再次计算公积金属于重复计算,对其主张公积金为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杨某的护理费,杨某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55,411元,杨某按此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22,923.31元,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为25736元×20年×30%=1544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杨佳璇的生母已经死亡,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杨某一人负担,王英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减半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杨佳璇2006年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145元×7年×30%=38104.5元,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杨某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万元;
6、邮寄费30元,系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总计412,305.41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险额内支付杨某人身损失12万元;扣除交强险不足部分为292,305.41元,由王英文负担70%为204,613.787元。
综上所述,杨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险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王英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204,613.787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0元,减半收取3,280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086元,由被告王英文负担4,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蚕
书记员: 赵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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