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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1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91年7月10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金伟,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5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银富,雅安市雨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
负责人:陈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白平,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照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金伟。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银富,人民财险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08月01日09时1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TF1862号小型客车,沿雨城区和龙往范山村四组方向行驶,行驶至雨城区和龙乡范山村四组(机耕道)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杨某某发生擦挂,造成杨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雅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作出的第5118027201301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经雅安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雅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后,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继续功能锻炼;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1年后视情况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3092.9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雅正临鉴字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0级伤残,其误工时限,共评定为180日(从受伤之时开如计算,含后期取内固定物期间的住院及休息时限),后期取内固定定期间,尚需一人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20元。
另查明:川TF186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眉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尚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杨某某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在雅安市雨城区娃哈哈幼儿园从事幼儿教学工作。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被告身份证明、第第5118027201301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发票、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人民财险眉山公司承保了事故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该损失首先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概括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川TF1862号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眉山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被告王某某承担的部分,可依据事故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理赔后,由被告被告人民财险眉山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关于对原告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审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确认为53092.9元(该费用被告王某某支付了5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20元/天,天数应为其住院天数9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92天=1840元;
3、护理费,其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确定80元/天,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天数应为其前期住院天数92天加上后续治疗时的鉴定护理时限20日,共计112天。80元/天×112天=8960元;
4、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教育机构从事幼教工作,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天数依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180天。其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35873元,其误工费为180天×(35873÷365)元=17690.4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从事幼儿教学工作,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其残疾赔偿金为20307元×20年×10%=40614元;
6、营养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
7、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确认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确认为1000元;
9、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6000元;
10、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鉴定机构确定的后续护理天数20日计算,其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天×20元=400元;
11、鉴定费,以鉴定机构的票据确定为1320元。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20元应由侵权人王某某承担。
以上原告损失合计为131097.3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为5000元,原告未获得赔偿的损失为126097.30元(不含鉴定费)。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等共计12609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杨某某120000元;
二、余款6097.30元及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费用为5000元,合计1109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理赔后直接支付原告6097.30元,如有不足,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有剩余,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给付给被告王某某;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50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1917.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款原告杨某某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照平

书记员:李雨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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