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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任某某、王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法定代理人:郝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系原告之母亲。法定代理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系原告之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王淑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广,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法定代表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雨,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王淑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涛、被告任某某、被告王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8308.44;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3、保留伤残鉴定以后起诉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7日6时45分许,任某某驾驶王淑霞所有的冀A×××××宝马牌小型汽车沿平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5KM+800M(井陉县南横口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杨某某、张思涵、马姝敏相撞,造成该车损坏,杨某某、张思涵、马姝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井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某、张思涵、马姝敏无责任。杨某某在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侧急性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2、弥漫性轴索损伤;3、原发创伤性脑梗死;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侧枕骨骨折;6、头皮裂伤;7、双肺挫伤;8、吸入性××。现原告花费医疗费1558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营养费5190元,共178308.44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另外,原告要求保留原告伤残鉴定以后起诉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某某辩称,冀A×××××的车主为王淑霞,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我已给原告垫付医药费41800元。被告王淑霞辩称,对事故的过程没有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租赁、借用机动车,车主与驾驶人不是同一人的,如车主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的,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王淑霞的车辆是借给任某某,任某某也有驾驶证,并且没有酒驾等情况,所以被告王淑霞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被告王淑霞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本案被告任某某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人员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涉诉的冀A×××××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保额为100万不计免赔;3、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果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以及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4、本次事故中,共有三位伤者,我公司已经将除原告外的张思涵、马淑敏二人的赔偿支付完毕,因此本案中,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下的1万元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下的已经使用63876元,因此请合议庭在判决时,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下剩余的金额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5、我公司不是原告的直接侵权人,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7日6时45分许,任某某驾驶王淑霞所有的冀A×××××宝马牌小型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沿平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5KM+800M(井陉县南横口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杨某某、张思涵、马姝敏相撞,造成该车损坏,杨某某、张思涵、马姝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警察大队井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某、张思涵、马姝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井陉县医院住院治疗173天,医院诊断为:1、右侧急性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2、弥漫性轴索损伤;3、多发创伤性脑梗死;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顶枕骨骨折;6、头皮裂伤;7、双肺挫伤;8、吸入性××;9、电解质紊乱;10、脑积水;11、症状性癫痫。医生建议,在原告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外购药物:多功能气垫床组、安宫牛黄丸、片剂盐酸替扎尼、气管切开插管,住院期间曾外请专家会诊,会诊费3000元,住院期间陪护4人,出院后陪护2人,继续保持呼吸道畅通,继续加强营养,有不适随诊。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558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营养费5190元,共计178308.44元。此事故中,另外受伤的张思涵、马姝敏,其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进行理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已经使用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已经使用63876元。原告主张以下各项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1、医疗费155818.44元,提供井陉县医院门诊票据4张、住院票据1张、外购药品及物品发票8张、井陉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2、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173天×100元=17300元(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3、营养费5190元,173天×30元=5190元,提供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等。以上费用共计178308.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井陉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在证据的第三页票据里面的220元中的救护车费用100元,该费用应该属于交通费而不是医疗费。在证据第5页有河北东盛医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销售单2张,分别是多功能气垫床1350元,气管切开插管400元,两项费用没有正式的发票,而且没有医嘱予以证明,因此对该两项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的第6页井陉县华药大药房出具的收据一张,金额为1600元,由于该费用没有正式的发票,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其他证据中以岭药房购买药品的发票的真实性,因为有医嘱予以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的第10页在诊断证明中有专家会诊费3000元,该费用同样没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因此对该项费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任某某、王淑霞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查明,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41800元并交纳事故押金3000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预支事故押金50000元。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车主王淑霞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损失如下:1、医疗费152818.44元,原告住院期间在外购买药物,诊断证明书中有明确医嘱,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3000元,虽诊断证明书中注明有专家会诊费3000元,但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3天=17300元;3、营养费3460元,原告住院173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医生建议,确定每日营养费20元,即20元×173天=3460元。以上费用共计173578.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此事故中另外两人的受伤及赔偿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使用完毕,对于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5281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0元、营养费3460元,共计173578.44元。被告任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41800元、原告杨某某预支事故押金50000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任某某41800元+50000元=91800元。被告交纳的事故押金300000元,除原告支付的50000元外,结合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对剩余事故押金250000元,暂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173578.44元。二、原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任某某918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6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5886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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