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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卿,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平(系田某某姐姐),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系田某某丈夫),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卿,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平、董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经双方当事人合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婆家邻居朱兰香介绍相识。2016年11月18日,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朱兰香提供担保。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2%,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了借款。此后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7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流水明细为证。借期届满后,被告拒绝归还30,000元借款,担保人朱兰香失踪。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曾向原告借款,2016年初借款30,000元,2016年11月借款30,000元,2017年1月借款10,000元,共计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被告自2016年初至2018年2月17日每月以ATM机现金存款方式付息还款,累计归还了57,500元。2018年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再归还30,000元了结纠纷,被告姐姐代为给付了10,000元,之后因原告方的抢包行为,未再付款,但原告已经出具了归还70,000元的收条。故被告认为最多再归还2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交的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30,000元。案外人代写借条一张,内容为:“因家中有事,今向杨某某借叁万元正,月息百分之贰,借期叁个月,到2017年2月17日本息还清,如逾期,我愿承担每天按千分之贰的违约金直至逾期款还清为止,违约金每天按累计计算并还愿承担由我逾期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田某某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担保人为朱兰香。借条附有被告的工资卡号和手机号码。
  原告以被告未就上述借款还本付息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辩称前后共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已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并提交了原告书写的收条为据。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田某某柒万的借款。杨某某2018年9月5日”。原告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但主张双方间的借款共计三笔合计160,000元,被告陆续付过一些利息,2018年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在原先给付利息的基础上再给付35,000元,了结其中一笔70,000元的借款债务,原告出具70,000元的收条,但被告实际只通过其姐姐给付了10,000元。原告提交的另两份借条载明,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确认借到原告60,000元,2017年12月8日确认借到原告70,000元,用途均为女儿装修补贴装修费。被告认可两份借条系其书写,但辩称系借款到期后应原告要求重新出具借条,借款金额是在原借款基础上拼凑起来的,未发生新的大额借款事实。根据双方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7年6月20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账户转账60,000元,2017年12月8日原告通过柜面交易向被告账户转账70,000元,转账日期与被告出具借条日期一致。
  关于还款情况,被告辩称其每月以ATM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原告给付利息,但未提供相应凭证。原告认可被告付过部分利息,具体数额不记得了,但主张双方已经约定被告给付利息全部用于抵扣70,000元借款,故本案利息并未给付过。原告虽提交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但因ATM现金存款形式不留存付款人户名或账号信息,而且原告曾与多人有资金往来,银行账户存款金额变动频繁,无法查明被告给付利息的具体次数及金额。
  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出借30,000元,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为证,被告不持异议,双方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偿还借款。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原告虽出具过一份金额为70,000元的收条,但双方间除了本案30,000元的借款纠纷外,另有60,000元、70,000元两笔借款往来。被告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过60,000元、70,000元两笔款项,该意见与被告亲笔书写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客观事实不符,本院无法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借条金额及措辞、转账情况等事实,依常理推断,原告出具收条直接对应本案30,000元借款的可能性较小。被告辩称其就本案借款多次向原告给付高额利息,但未能提交还款凭据予以证明,依法应就其未能举证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就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达成还款约定,但被告对本案30,000元借款尚未还本付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应自被告收到借款的次日起算。原告另主张被告给付律师费3,000元,因借条载明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原告诉请具有合同约定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且向原告杨某某给付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给付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计312.5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艺珅

书记员:赵锦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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