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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刘某某、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罗金玮

原告杨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镇高才、雷正国,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拖拉机驾驶员。
被告刘某,拖拉机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代表人邓小中,松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8号。
代表人田玖红,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金玮,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松滋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家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镇高才、雷正国,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川、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金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刘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经商,其相关损失可以参照城镇户口计算。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87962.51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医疗费合计20596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11649元(148天×28729元/年÷365天);5、误工费13440.8元(148天×33148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69585.6元(24852元/年×20年×14%);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损伤造成了三个伤残十级,考虑到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3500元;损失合计310037.91元。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损失50012.7元(第4、5、6、7、8、9项)。被告松滋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1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60012.7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60012.7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某、刘某各负担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刘某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刘某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经商,其相关损失可以参照城镇户口计算。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87962.51元,后期医疗费18000元,医疗费合计205962.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45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护理费11649元(148天×28729元/年÷365天);5、误工费13440.8元(148天×33148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69585.6元(24852元/年×20年×14%);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损伤造成了三个伤残十级,考虑到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3500元;损失合计310037.91元。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损失50012.7元(第4、5、6、7、8、9项)。被告松滋财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1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60012.7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60012.7元。
三、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6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某、刘某各负担88元。

审判长:熊家芳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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