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国,公安县斗湖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系王某妻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与共青路交汇处和兴公寓一楼。
负责人:李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新国、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68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19时10分左右,被告王某驾驶鄂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公安县××+500M处,因前面车辆左转弯,不慎将同向由原告杨某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2天,用去医疗费9085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杨某受伤后在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92天,共用去医疗费90853元(其中被告王某垫付89689元)。2016年10月8日,原告经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36000元。护理期为30日(不含原住院时间)。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申请对原告杨某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8月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与原鉴定结论一致,鉴定费及其他费用2892元,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已支付15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在湖北博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及物资发放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吃住在该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博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杨某可请求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26853元(含后期治疗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92天×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依据医嘱意见后期加强营养三个月);护理费12602元(3100元/月÷30天×122天,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鉴定意见并参照误工人员工资证明);误工费7333元(2000元/月÷30天×110天,依据误工证明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残疾赔偿金94035元(29386元/年×16年×20%,依据鉴定意见,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酌情考虑为5000元;鉴定费2000元;重新鉴定费用2892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5831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上述赔偿原则,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的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即由被告平安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258315元,减去已经支付重新鉴定费1500元后,实际应赔偿256815元。原告杨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896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6815元;
二、原告杨某在得到保险赔偿后应返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89689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半收取258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业龙
书记员: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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