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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武汉青隆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职业:农民,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钦,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青隆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和平村6组。
法定代表人:邹金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华,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武汉青隆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世钦,被告武汉青隆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林华、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了调解期限,另原告申请对劳动合同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6月10日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得工资的双倍工资差额32471.3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6月10日拒不足额支付的加班工资16591.4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克扣的工资341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拒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克扣工资合计16932.46元的25%经济补偿金4233.1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65.23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30.46元(上述金额合计64932.59元);7.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本院释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只能择一主张,且若坚持主张赔偿金,而审理查明仅符合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将直接驳回该诉讼请求,对此原告确认主张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即撤回了其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5日入职被告处,入职时双方约定原告从事纸碗机操作工,白班、夜班两班倒,每月15日和月底倒班。双方还约定每月底薪1600元、社保补助600元、全勤奖300元,质量奖300元,每月28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一月工资。入职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每班上班12小时,节假日照常上班,被告亦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5日至28日,原告上班24天,平时加班68小时、休息日加班84小时,应发工资为7144.3元(其中加班工资4344.3元),但被告仅支付加班工资1036元,差欠3270.64元未付;2017年3月原告上班31天,平时加班88小时,休息日加班96小时,妇女节加班4小时,应发工资为8206.24元(其中加班工资5406.24元),但被告仅支付加班工资968元,差欠4438.24元未付;2017年4月原告上班28天,平时加班76小时,休息日加班96小时,清明节加班12小时,应发工资为8302.78元(其中加班工资5502.78元),但被告仅支付加班工资905元,差欠4597.78元未付;2017年5月原告上班26天,平时加班72小时,休息日加班60小时,应发工资为6082.36元(其中加班工资3282.36元),但被告仅支付加班工资905元,差欠2615.36元未付;2017年6月1日至10日原告上班10天,平时加班28小时,休息日加班36小时,应发工资为2735.44元(其中加班工资1834.26元),但被告仅支付加班工资164.82元,差欠1669.44元未付。2016年6月8日,被告总经理邹金平以淡季产量降低需裁员为由口头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结算及发放工资时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还以为原告购买了商业工伤保险、发放工作服、原告宿舍用电为由,分别克扣了200元、100元及41元。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武汉青隆纸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丈夫潘世钦于2017年2月15日入职被告处,均签订了劳动合同,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对于收取的服装费100元,被告愿意退还,但水电费41元及保险费200元系被告为原告代扣代缴,不属于克扣工资,且因原告皮肤过敏,原告与其丈夫自愿申请离职,故被告未拖欠原告加班工资亦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7年5、6月工资单照片,自愿离职工资结算单,上下班打卡视频,被告张贴的《五一放假通知》照片,被告工时文件照片,2017年3月至6月考勤照片及请假申请单。被告为证明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系自愿离职,工资及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提交了劳动合同、员工自愿辞工工资结算单、2017年2月至4月的工资表。因原告质疑劳动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对该劳动合同末页的“杨某某”进行笔迹鉴定。经询问,被告同意以庭审笔录上原告的签字作为比对检材,但提出因庭审笔录上原告的签字为“楊阿玉”,故要求仅对“阿玉”进行笔迹鉴定。双方依法选定了鉴定机构,经鉴定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鉴字第2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为委托机构),认为检材和样本上笔迹特征的不同点数量少,相同点数量较多、表现稳定,体现了相同人的书写习惯,倾向于同一人书写。对该鉴定意见,被告无异议,原告提出异议:1.仅对“阿玉”进行了鉴定,未按鉴定申请对“杨某某”进行全面鉴定;2.鉴定时间过长,用时不合法;3.检材的取得及保管没有双方在场封存,未优先使用同期形成的检材;4.鉴定机构资质文件未显示其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准予登记的决定文件;5.鉴定方法及分析未按《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要求,所作意见不科学客观。对此:1.因劳动合同上签名为“杨某某”,庭审笔录所签为“楊阿玉”,故被告要求仅对“阿玉”进行笔迹鉴定并无不妥;2.经本院沟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时间长系因暑假的缘故无法在法定时间内完成鉴定,对此,该机构已与作为委托机构的本院进行了沟通;3.比对的检材系原告当庭所签,被告亦予以认可,并无不妥;4.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附鉴定机构资质文件显示其司法鉴定许可证颁证机关为湖北省司法厅;5.原告并无司法鉴定资质资格,认为该机构“鉴定方法及分析未按《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要求,所作意见不科学客观”的意见没有依据。综上,结合原告丈夫潘世钦与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即(2018)鄂0111民初1695号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鉴字第2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2月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纸碗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试用期为1个月,合同未约定工资报酬。被告为原告安排住宿,但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分白班及夜班,每半月一轮换。对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原告无异议,根据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1550元、社保补贴400元、全勤奖300、加班工资及夜班补贴组成,其中:2017年2月原告出勤23天,实发工资3178元,含加班工资878元;2017年3月出勤30天,实发工资3856元,含加班工资14945元;2017年4月出勤28天,实发工资3725元,含加班工资1383元;2017年5月出勤26天,实发工资3452元,含加班工资667元;2017年6月出勤10天,扣除原告保险费200元、服装费100元及水电费41元后,原告实得740元。2017年6月1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被告收取了原告水电费41元、服装费100元及为原告办理意外保险费用200元,即上述费用共计341元均在原告离职时工资清算中予以扣除。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1.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900元;2.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元;3.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00元;4.支付原告2017年5月、6月克扣的工资341元;5.支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1820.7元;6.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531元;7.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2.1元。该委作出(2018)洪劳人仲裁字第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41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在(2018)鄂0111民初1697号原告丈夫潘世钦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查明潘世钦于2017年2月5日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鉴定,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原告的签名被倾向于认定为原告所签,另结合原告丈夫潘世钦入职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事实,可以确定上述劳动合同为原告所签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加班工资应当以基本工资1550元为计算基准,根据现有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原告确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且被告所举的2017年2月至4月的工资表,明确显示了加班工资数额,原告或其丈夫潘世钦也均签字予以确认,在离职前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以收取原告服装费、意外保险费及水电费等名义从原告工资中扣除的341元,因双方未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代扣,不宜从原告工资中直接扣除,且对该项仲裁裁决,被告亦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且如存在未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亦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加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其个人原因离职,且在自愿辞工工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认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因被告违法行为而解除,无事实依据,并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青隆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工资34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及本案笔迹鉴定费均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培森

书记员: 刘祺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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