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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田文峰诉余建军、刘某、蔡某、王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田文峰
余建军
张毅
刘某
蔡某
王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孝平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文峰,系杨某某之夫。
上述二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焰红,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述四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陈秋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高文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某某、田文峰因与被上诉人余建军、刘某、蔡某、王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车商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田文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焰红、被上诉人余建军、刘某、王某、以及被上诉人余建军、刘某、蔡某、王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车商部、武汉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错误?能否作为法院判决杨某某、田文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右侧通行的原则所致,余建军驾驶套牌车辆上路行驶,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故交警部门认定余建军无过错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案,合法有据。因此,杨某某、田文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上诉人杨某某、田文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错误?能否作为法院判决杨某某、田文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右侧通行的原则所致,余建军驾驶套牌车辆上路行驶,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不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故交警部门认定余建军无过错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案,合法有据。因此,杨某某、田文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上诉人杨某某、田文峰负担。

审判长: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审判员:张倩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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