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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沈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理,湖北开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九集镇白马山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068448194T。法定代表人:王小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婷,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德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襄阳市襄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满庭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7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14654903F。法定代表人:印长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杨某、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华中绿谷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中绿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受理被上诉人华中绿谷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华中绿谷是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非是对执行标的提出主张权属的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华中绿谷要么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提起权属主张,要么告知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是一审法院直接受理华中绿谷对执行行为提起的异议诉讼,并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二、被上诉人华中绿谷无权对法院的执行提出异议,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交证据证实:2015年1月8日,满庭芳公司给金涛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金涛负责“装修工程为结算及工程款支付的相关事宜。”同年7月25日,华中绿谷与金涛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书,8月1日华中绿谷将根雕大市场13#楼9、10号房屋的钥匙交给了金涛,双方办理了房屋的正式交接手续。后来,金涛虽然又与华中绿谷签订了回购协议,但是金涛并未获得满庭芳公司的授权或追认,其回购行为对满庭芳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在华中绿谷未主张解除或撤销以房抵债协议之前,无权对法院执行提出异议,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一审判决与2017年8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鄂06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的事实相矛盾;同一个法院,针对同一事实,前后作出相反的认定,有失法律的严肃性。针对上诉人的执行,金涛也提出了执行异议。2017年8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17)鄂06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金涛的异议请求,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认定“收回的工程款即房屋应属湖北满庭芳装饰设计公司所有(注:裁定书第七页第6行)”而本案的一审判决却认定“原告华中绿谷仍为……9、10号门面房屋二层的实际占有人和管理人……从占有的角度看,原告华中绿谷对案涉争议的房屋是有权占有(注:判决书第七页)”明显与13号执行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一审判决不顾金涛没有满庭芳公司的授权处分财产的事实,认定华中绿谷公司对9、10号房屋的占有属“有权占有”,不仅与发生既判力的裁定书相矛盾,也不符合无权处分对权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有失法律的严肃性。四、一审判决支持华中绿谷的诉讼请求,判令“停止对位于……根雕大市场13号楼第9#、10#门面房屋二层的执行”属法律关系混乱。按照民事讼法律关系原理,华中绿谷是基于与杨某、沈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针对杨某、沈某某向法院提出自己的诉讼主张。华中绿谷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停止对13号楼第9#、10#门面房屋二层的执行。”是针对杨某、沈某某提出。但是,执行权只能由法院行使,是否停止执行也只能由执行法院作出决定;其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停止执行法院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竟然不顾双方是否存在这种停止执行上的民事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支持华中绿谷的诉讼请求,属法律关系混乱,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就是一审判决混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与二百二十七条的适用。五、满庭芳公司授权金涛与华中绿谷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执行局对9#、10#门面房屋二层的查封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2012﹞151号】司法解释,一审判决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六、一审判决的“占有保护理论”是对我们物权占有理论的错误理解,是对抵债房屋已完成交付事实的歪曲,是为了华中绿谷与金涛签订的回购协议合法化,是为了帮助华中绿谷逃避债务,判决有失公正,丧失了社会公平正义。1、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法保护的占有,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占有。在没有审查华中绿谷的占有是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就认定其为有权占有,实际是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华中绿谷对9、10号房屋占有属有权占有,是错误的。因为,满庭芳公司仅授权金涛办理装修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事宜,并未授权金涛处分自己的财产。2015年8月1日,金涛基于满庭芳公司的授权,已从华中绿谷收到9、10号房屋的4把钥匙,并给华中绿谷出具了装修工程款收据,备注“工程款已领取完毕”。说明满庭芳公司已接收了该房屋,特别是钥匙的接收,表明满庭芳公司已占有该房屋,属合法占有或有权占有。2016年2月4日,金涛在未得到满庭芳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华中绿谷签订回购协议,对满庭芳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华中绿谷对9、10号占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上的合法性,属非法占有。一审判决不顾这一客观存在的事实,将其认定为有权占有,完全是在帮助华中绿谷规避法律、逃避债务,丧失了社会公平正义(当庭撤回第一、四项理由)。被上诉人华中绿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满庭芳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出了两个执行裁定是前后矛盾的;2、本案诉争房屋,我公司当时确实是委托金涛去办理这个事情,但是目前为止,房屋是满庭芳公司的,3、我公司也想上诉,但是经济不允许所以我公司没有上诉。被上诉人张德平未到庭、答辩。被上诉人华中绿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停止对位于南漳县九集镇白马山村五组华中绿谷根雕奇石大市场13#楼第9、10号门面房屋二层,建筑面积403.2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等全部由杨某、沈某某、张德平、满庭芳公司承担。一审庭审前,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金涛,金涛陈述:满庭芳公司与张德平委托我与华中绿谷结算工程款办理有委托书,华中绿谷将根雕市场13号楼9、10号门面房二层以物抵债后,张德平又将该9、10号门面房二层抵付给我,我将抵付房屋出售给华中绿谷不是基于满庭芳公司委托,而是基于张德平以物抵债取得的权利;一审庭审后,为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物权归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南漳县国土资源局、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南漳县城乡规划管理局、南漳县行政审批局,从复函看,本案争议的房屋,属国有出让土地,2018年2月9日办理了土地不动产登记,但至2018年3月16日前,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5日,满庭芳公司与襄阳市嵩基绿谷园林市场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3月10日更名为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就襄阳市华中绿谷“孵化园室内装饰工程”签订了一份设计、施工承包协议,张德平作为满庭芳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满庭芳公司的公司印章。2014年8月8日,满庭芳公司与张德平签订了一份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将华中绿谷“孵化园室内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张德平,按总造价的8.45%收取技术服务费和代扣代缴的税金,张德平自负盈亏。并规定张德平每次必须把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包括借贷转为工程款)转至满庭芳公司专用的财务账户上,不得以任何形式直接向建设单位领取工程款。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9月25日,张德平将部分工程分别发包给申请执行人杨某、沈某某。2015年1月8日,满庭芳装饰、张德平委托第三人金涛与华中绿谷进行装修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事宜。2015年7月25日,金涛与华中绿谷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确认华中绿谷下欠满庭芳装饰、张德平装修工程款为1128960元,华中绿谷用根雕奇石大市场13#楼9、10号门面房二层(建筑面积403.2平方米)抵偿。2015年8月1日,金涛出具收到抵付房屋钥匙4把收条一份、领取装修工程款1128960元领款单一份,并注明工程款已领取完毕。2015年10月10日因未能结算,杨某、沈某某以满庭芳公司、张德平、华中绿谷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月4日,一审法院做出了(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北满庭芳装饰设计公司、张德平向杨某、沈某某支付工程造价款877500元,华中绿谷在欠付满庭芳装饰、张德平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华中绿谷、张德平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4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鄂06民终649号民事裁定:一、张德平上诉部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准许华中绿谷撤回上诉;三、准许杨某、沈某某撤回对华中绿谷的起诉;四、撤销(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湖北满庭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平工程款限额内对上述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实际付款后免除湖北满庭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张德平对杨某、沈某某的付款义务)。2016年2月4日,华中绿谷与金涛签订了回购协议,回购已抵付工程款的房屋,并约定本协议即视为移交房屋的凭据。2016年6月16日,因满庭芳装饰、张德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某、沈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26日,张德平向金涛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由于本人与金涛存在借款关系,所以委托金涛负责孵化园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当时本人与金涛商定:从华中绿谷公司要回的装修工程款抵付本人欠他的款项,金涛从华中绿谷抵款的房屋应为他个人财产。”2016年9月21日,一审法院做出了(2016)鄂0624执4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满庭芳公司所有的位于南漳县九集镇白马山村五组华中绿谷根雕奇石大市场13#楼9、10号门面房屋二层(建筑面积403.2平方米)。2017年7月19日金涛提出执行异议,以其为查封房屋所有权人为由,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624执481号之一执行裁定,2017年8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鄂0624执异1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金涛的异议请求。2017年10月18日,案外人华中绿谷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6)鄂0624执4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审法院审查后,作出(2017)鄂0624执异2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案外人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争议的位于南漳县九集镇白马山村五组华中绿谷根雕奇石大市场13#楼9、10号门面房屋二层(建筑面积403.2平方米),为华中绿谷在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情况下建造,故华中绿谷对案涉争议门面房屋建造的事实行为尚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华中绿谷将该房屋以物抵债的行为和回购行为对满庭芳公司、张德平等仅产生债权行为而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各方均未取得案涉争议门面房屋二层的所有权,一审法院在执行杨某、沈某某与满庭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以该房屋属满庭芳公司所有,进行查封,确属不当。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鄂0624执48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时,华中绿谷仍为华中绿谷根雕奇石大市场13#楼9、10号门面房屋二层的实际占有人和管理人。“占有”虽然不是一种物权,但是“占有”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上独立成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一种财产利益,从占有的角度看,华中绿谷对案涉争议的房屋是有权占有,按占有保护理论,该民事权益可以对抗第三人,故华中绿谷要求停止对华中绿谷根雕奇石大市场13#楼9、10号门面房屋二层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中绿谷要求本案判决解除对该房屋查封,因解除对该房屋查封不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解决的问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某、沈某某辩称及满庭芳公司抗辩,本案争议的房屋属满庭芳公司所有,因该辩称和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停止对位于南漳县九集镇白马山村五组华中绿谷根雕奇石大市场13#楼9、10号门面房屋二层的执行。二、驳回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75元,由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二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绿谷)、张德平、湖北满庭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庭芳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沈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理,被上诉人华中绿谷的委托诉讼代理肖文婷,被上诉人满庭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印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沈某某作为涉案装修工程的分包人,因工程款结算纠纷诉至法院,生效裁判结果为被上诉人满庭芳公司、张德平向上诉人杨某、沈某某支付工程款877500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本案涉案房屋的依据为,2015年7月25日,案外人金涛与被上诉人华中绿谷签订的以涉案房屋抵偿工程款的协议书。金涛受被上诉人满庭芳公司及张德平的书面委托,处理以上以房抵款事宜,并领取了房屋钥匙、出具了装修款领款单。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节事实可以印证被上诉人满庭芳公司与华中绿谷的“孵化园室内装饰工程”履行并结算完毕。因被上诉人满庭芳公司、张德平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此,上诉人杨某、沈某某请求执行本案涉案房屋。被上诉人华中绿谷提出执行异议阻却涉案房屋执行的理由为,该房屋已经与金涛另行签订回购协议,现为其所有财产而不应执行,提供其与金涛于2016年2月4日和8月2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两份协议对涉案房屋的回购及华中绿谷应向金涛支付相应回购款的约定。本院二审注意到,两份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与2015年8月5日,金涛持被上诉人满庭芳公司与张德平授权委托书,与被上诉人华中绿谷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的涉案房屋及确认工程款一致。但金涛之后签订涉案房屋的回购协议,并无被上诉人满庭芳公司及张德平的授权委托书。且二审当庭被上诉人满庭芳公司对金涛签订涉案房屋回购协议的行为亦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华中绿谷公司亦不能提交授权委托书。同时,本院要求被上诉人华中绿谷提交其主张已经履行回购涉案房屋,向金涛支付回购款项的相应证据,其亦未在指定的时间内提交,视为其放弃证实主张事实的举证责任。基于上述事实,无法证实金涛与被上诉人华中绿谷签订的两份涉案回购房屋协议系受被上诉人满庭芳公司、张德平的委托行为,且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另外,本院还查明,被上诉人华中绿谷在2016年2月2日,对(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时,上诉状中载明“上诉人华中绿谷与满庭芳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华中绿谷已经给付了满庭芳公司的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满庭芳公司的工程款的事实”。直至该案二审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开庭审理、5月4日作出终审裁定,被上诉人华中绿谷并未主张于2016年2月4日与金涛签订回购涉案房屋协议的事实主张,而在执行本案涉案房屋时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阻却执行,所主张请求与查明事实前后矛盾,显属恶意。故被上诉人华中绿谷主张其已回购涉案房屋的主张无证据证实,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停止本案涉案房屋的执行的理由为“华中绿谷在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情况下建造,故其对案涉争议门面房屋建造的事实行为尚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华中绿谷将该房屋以物抵债的行为和回购行为对满庭芳公司、张德平等仅产生债权行为而不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涉案房屋无规划许可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事实,涉案房屋确实因违反“物权法定”的原则而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物权。但其作为建筑构造物是客观存在,具有不动产物权特性。并会产生占有、使用、收益等用益物权。被上诉人华中绿谷将涉案房屋抵偿给被上诉人满庭芳公司及张德平客观事实存在,虽产生不了合法物权的转移,但可视为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等用益物权权益的处分和转让。因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同时,因涉案房屋不是合法物权,可能产生的其他法定权利的行使而导致权益丧失的后果,亦应由受让者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因非合法物权,而以占有确定为被上诉人华中绿谷所有,否定被上诉人华中绿谷与满庭芳公司、张德平对涉案房屋其他权益转让行为,理由不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对被上诉人华中绿谷的诉请请求,结合上述本院的分析意见,被上诉人华中绿谷请求对涉案房屋阻却执行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沈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8)鄂0624民初1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5150元,由华中绿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轶
审判员 魏 俊
审判员 严庭东

书记员:岳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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