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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周卫兵等与尹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文安县人。现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亡受害人周子一之妻。
原告:周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亡受害人周子一之父。
原告:靳俊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死亡受害人周子一之母。
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文安县人。现住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身份证号:。系原告周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易县。
被告:俞秋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阳光大街与东风路交叉口仁和公寓底商第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代表人:贾洪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沿,该公司员工。
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民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敦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剑锋,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龙飞,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周卫兵、靳俊侠、周某与被告尹某某、俞秋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定支公司)、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安全统筹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俞秋霞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原告杨某、周卫兵、靳俊侠、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尹雪、被告尹某某、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沿、被告石家庄安全统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周卫兵、靳俊侠、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498.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9800元)、交通费(4000元)、运尸费、验尸费、精神抚慰金(3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22时许,梁月醉酒驾驶冀R×××××号小型客车并载乘车人周子一沿112国道(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尹某某驾驶冀F×××××冀FCM09挂号货车沿112国道(京环线)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65公里900米处,梁月驾车驶入逆行与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梁月、周子一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子一无事故责任。被告尹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分别在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石家庄安全统筹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及FA3303号车投保情况是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街道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周卫兵、靳俊侠夫妇系该街委会居民,共生育二子女,长女周婉婷,长子周子一(xxxx年xx月xx日出生)。死亡受害人周子一与原告杨某生育一女,即原告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尹某某系冀F×××××冀FCM09挂号货车实际车主、驾驶员。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月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死亡受害人周子一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尹某某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尹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石家庄安全统筹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二人死亡,故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市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尹某某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被告尹某某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为26204.50元(52409元÷12×6);四原告及受害人周子一均系霸州市霸州镇城内二街居民,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26152×20年);原告主张周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489.50元(17587元×17年÷2),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相关证据,故该费用本院酌情按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5人次10天计算为2709.45元(19779元/年÷365天×5×10);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交通费4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停尸费、验尸费等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家庄安全统筹公司辩称应与对方车上人员险投保公司按照各自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俞秋霞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
综上所述,被告华安保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被告石家庄安全统筹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的30%共计203533.04元;被告尹某某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石家庄市供销合作总社安全统筹公司一次性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30%共计203533.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尹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2589元,四原告负担311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环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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