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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门墩与贾某某、贾建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门墩,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农民。
被告:贾建好,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建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杨门墩与被告贾某某、贾建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门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贾某某、贾建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辛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门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062.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8时30分左右,贾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博野县博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程委中学路段时,撞由西向东过公路杨门墩骑行的自行车,造成杨门墩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5日经博野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门墩无事故责任。原告在博野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在家休养。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28062.37元,被告应全部赔偿。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杨门墩,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贾某某为全责,因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报案时间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业已做出的本事故另外两个受害人王卫乐、王运坤的(2016)冀0637民初610号判决书,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6000元内赔偿原告杨门墩,其余应在第三者商业险余额内赔偿(根据以上判决三者商业险剩余余额为99929.49元),又根据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保险条款第四条,被告贾某某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赔偿数额内赔偿90%,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贾建好承担,司机被告贾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未靠右侧行驶、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责,属于重大过失,应与被告贾建好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杨门墩损失认定如下:
一、在博野县医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12866.37元,××,花费2388元,共计15254.37元。以上花费均属于原告治疗期间按照医生指定花费,均属于治疗必要,均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等主张属于内部规章且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住院22天,每天1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三、营养费11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支持。四、误工费,因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有实际打工情况,故不予支持。五、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杨瑞宁月工资3000元,每天100元,住院22天,应为2200元。出院修养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被告对于原告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异议,没有充足证据推翻,不予采信。六、交通费酌定600元。七、自行车损坏,属于实际损失,酌定2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554.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余额内赔偿6000元,剩余15554.37元的90%即13998.93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负担(三者险余额大于本案应赔偿数额),剩余1555.44元由被告贾建好负担,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贾建好垫付的5000元,扣除应该负担赔偿款和诉讼费外应予返还。至于三受害人与被告贾某某、贾建好以及登记车主柳玉敏达成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真实性应予认定,但是其中关于三受伤人员如何取得保险公司赔偿的顺序,未征得保险公司一方同意,应按法定比例分担,故对于本案来说合法性、关联性不足,不予采信,本案保险公司赔偿三受伤人员(含本案原告)比例按照本院(2016)冀0637民初610号判决书确定,本案杨门墩享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款余额内赔偿权利,且不能因该协议少得到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门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19998.93元。
二、被告贾建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杨门墩损失1555.44元,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杨门墩返还被告贾建好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贾建好、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军

书记员:朱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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