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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长鸣与黄石市鑫龙精工制造有限公司、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长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祖发,黄石金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受黄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鑫龙精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公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宋雄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平,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港区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沈下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陈汉华,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九、李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长鸣与被告鑫龙公司、港区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星,被告鑫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平,被告港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九、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长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为原告补建人事档案;2.两被告连带赔偿因人事档案丢失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10203.64元(养老金损失182827.2元,医疗保险损失27376.4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69年初中毕业,1970年1月下放。1971年10月招工到原黄石市第四机床厂任铸造车间炉前工。1977年2月,黄石市劳动教养领导小组制作“黄劳教决字(78)000001号决定书”决定原告劳教三年,第四机床厂决定开除原告厂籍。1979年10月6日,黄石市劳动教养领导小组制作《关于撤销杨长鸣劳动教养的决定》,决定“撤销原劳动教养处分,回黄石××区安排工作,以决定撤销劳教处分之日起恢复原工资级别。”1979年10月,在黄石××区征求原告意见后,原告回到第四机床厂继续从事炉前工。1982年第四机床厂与黄石市自行车厂合并为黄石市自行车总厂,原第四机床厂为二分厂,原告在二分厂组合车间从事氧焊工至1993年1月病休。1994年12月,原告病愈,二分厂处于停产状态,原告只好在家等待安排工作。1994年3月,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黄经破字第1993-0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黄石市自行车总厂破产。破产后,原黄石市自行车总厂更名为黄石市鑫龙自行车有限公司,即现在的鑫龙公司。2005年起,原告多次找鑫龙公司要求按特殊工种提前办理退休手续。鑫龙公司以原告未参加企业集资为由予以拒绝。2011年,已满60周岁的原告再次要求鑫龙公司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但鑫龙公司以没有原告的人事档案为由,要原告以“家属工”、“五七工”的名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先解决基本生活费,再努力为原告找寻人事档案。因鑫龙公司丢失原告的人事档案,造成了原告不能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原告已于2012年6月退休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申诉决定。两被告在清查“四人帮”的政治运动及企业破产安置中丢失原告的人事档案,致使原告无法按特殊工种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鑫龙公司辩称,1、鑫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自行车总厂与鑫龙公司是分别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没有任何关系。鑫龙公司是于1999年由黄石市鑫龙自行车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而黄石市鑫龙自行车有限公司于1994年成立,当时的股东为黄石市财政局、黄石市城镇集体工业合作联社、黄石市鑫龙自行车离退休职工技术咨询服务部、黄石市鑫龙自行车经理部等四家单位。其中,黄石市鑫龙自行车经理部出资140.12万元由1994年原黄石市自行车总厂破产时在岗职工依法受偿职工待业救济金未清偿部分构成,原破产企业黄石市自行车总厂在岗职工花名册上没有原告的名字,因此,原告与鑫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劳教前是原自行车总厂的正式工,但劳教后是临时工。2、鑫龙公司没有保管原告人事档案的义务,没有丢失原告的人事档案,不构成侵权。3、原告所述办理“五七工”退休的经过与事实不符。原告因无相应资料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而一直信访。2011年,国家出台政策,由单位申报,做过临时工的人员补缴费用后可以享受退休待遇。经市劳动局领导调解,鑫龙公司同意补助2万元并协助原告办理“五七工”退休手续,同时要求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与鑫龙公司没有任何纠纷。
港区政府辩称,1、港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为劳动争议,原、被告必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港区政府不是用人单位。2、原告在劳动仲裁中没有申请港区政府,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黄石市自行车总厂于1994年破产,对债权债务、职工安置作出了处理,破产方案还向债权人和职工代表征求意见,诉讼时效从破产之日起计算已超过了最长的20年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档案丢失与事实不符,根据劳动教养的相关规定,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原黄石市自行车总厂是由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组成清算组,港区政府没有义务也不可能保管原告的人事档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1970年下放农村,1971年12月进入黄石市第四机床厂工作。1977年7月17日,因反革命被黄石市劳动教养领导小组处以劳教三年。1979年10月6日,黄石市劳动教养领导小组决定撤销原劳动教养处分,回黄石××区安排工作,以决定撤销劳教处分之日起恢复原工资级别。原告遂返回黄石市第四机床厂工作。1980年,组建黄石市自行车总厂。尔后,黄石市第四机床厂并入黄石市自行车总厂。1993年8月6日,黄石市自行车总厂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同年8月24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黄石市自行车总厂破产还债。同年8月27日,组成黄石市自行车总厂破产还债清算组进行清算。1994年2月2日,黄石市自行车总厂破产还债清算组出具破产清算报告。同年3月,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黄石市自行车总厂破产还债清算组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而黄石市自行车总厂申请破产时出具的职工名册中并无原告。1994年4月19日,黄石市财政局、黄石市轻工业联社、黄石市鑫龙离退休职工养老基金会、黄石市鑫龙自行车经理部发起成立黄石市鑫龙自行车有限公司。1999年4月16日,黄石市鑫龙自行车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鑫龙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从未在鑫龙公司工作,与鑫龙公司无劳动关系。2011年,原告年满60周岁因办理退休手续到鑫龙公司查找档案无果。同年12月28日,经黄石市劳动局调解,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同意按“五七工”办理退休手续,请求鑫龙公司给予原告2万元生活补助,并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纠缠鑫龙公司。翌日,鑫龙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了“五七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原告遂按“五七工”办理了退休手续,鑫龙公司给付原告2万元。2013年6月5日,原告到黄石市信访局上访要求查找档案、补算工龄等。2014年2月19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已于2012年6月退休而不予受理。原告遂起诉至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本院制作(2014)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2015)鄂黄石中立终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裁定,指令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9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制作(2015)鄂黄石港民起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上诉至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6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杨长鸣因人事档案转移过程中导致档案丢失提起诉讼,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一审法院以劳动争议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并制作(2015)鄂黄石中立终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民起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由黄石港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遂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转移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因人事档案转移过程中导致档案丢失提起诉讼,应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原告主张鑫龙公司具有为其保管人事档案的义务,是基于劳动关系。本案并非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的竞合,而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及责任。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于(2015)鄂黄石中立终字第00077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本院以劳动争议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审理中,本院已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但原告坚持选择侵权责任纠纷为本案案由。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法庭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围绕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本案。
关于民事侵权责任。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本案中,原告因遗失人事档案,对其主张享有的参加社会保险之前在公有制单位工作的工龄算作“视同为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从而影响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医疗保险待遇。其损害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根据《劳动部、国家档案局关于颁发﹤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劳力字(1992)33号)第五条规定,职工档案由所在企业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实行档案综合管理的企业单位,档案综合管理部门应设专人管理职工档案。第十八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一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职工被劳教、劳改,原所在单位今后还准备录用的,其档案由原所在单位保管。原告撤销劳教处分后返回黄石市第四机床厂工作并恢复原工资级别。尔后,黄石市第四机床厂并入黄石市自行车总厂。故原告的人事档案应由黄石市自行车总厂的劳动(组织人事)职能机构管理。黄石市自行车总厂于1993年破产,其应在一个月内将原告的人事档案转交原告新的工作单位或原告所在地的街道(组织人事)部门。无论原告的人事档案是在企业保存过程中遗失还是办理人事档案转移过程中遗失,其责任主体都应是具有管理义务的黄石市自行车总厂。故原告主张的违法侵权行为也应是由黄石市自行车总厂实施的。根据上述规定,企业管理职工的人事档案是基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自认并非鑫龙公司的职工,与鑫龙公司无劳动关系,故鑫龙公司无权管理其人事档案。且从鑫龙公司的成立经过来看,黄石市自行车总厂破产清算后,部分职工以受偿的待业救济金等通过合股的形式及部分债权人以受偿债权入股发起设立鑫龙公司。这是资本的投入,并非权利义务的承继,黄石市自行车总厂与鑫龙公司均系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而并非同一民事主体。鑫龙公司未实施违法侵权行为。原告虽主张鑫龙公司侵犯其民事权益,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港区政府亦无劳动关系,港区政府与黄石市自行车总厂也无权利义务的承继等关系,原告主张港区政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长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杨长鸣负担。

审 判 长 阮 珊 审 判 员 李 翩 人民陪审员 熊 丰

书记员:田也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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