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
委托代理人郑广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天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通河县。
法定代表人刘纯玉,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继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
委托代理人牛金堂,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兴明,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杨某某与原审被告杨长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宁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杨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后撤诉。原审原告杨某某重新起诉,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56号判决。宣判后,被告杨长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牡民终字第25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杨某某撤诉。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宁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1)宁民初字第192号案件再审。再审时,经原审原告杨某某申请追加哈尔滨天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天龙公司)、黄继萌、王海荣为被告,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宁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杨长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广宏,被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黄继萌的委托代理人牛金堂,被上诉人王海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哈天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杨某某原审诉称:2008年4月中旬,被告杨长某在黑龙江省通河县清河林业局建一处万寿菊加工厂,要求原告为其兴建办公室、宿舍。2008年5月4日,原告带领工人进驻工地开始施工,至7月下旬,原告共为被告建造了180多平方米办公室和宿舍、2个生产用大池子、2个小池子、1个涵洞桥、1个渗水井、排水沟、地面、回填土等工程,拆除了100多平方米的旧房。工程竣工后,被告验收投入使用,并承诺按工程决算价格给付工程款。经决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50035.7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350035.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1)宁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杨某某带领工人在被告杨长某的联系下,为哈天龙公司施工建设办公室、料池等工程。经原告自行委托评估部门对工程进行评估,工程造价为350035.77元。哈天龙公司坐落在黑龙江省通河县通河镇,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30日。2008年11月28日,哈天龙公司与黑龙江省清河林业局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双方约定共同种植、生产、经营万寿菊系列产品。万寿菊加工厂设在清河林业局工业园区。原告就是为该厂建办公室及料池等工程,现该公司正在使用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杨长某虽然在该公司成立前,公司其他股东有意让被告入股,成为股东之一,并为公司的成立做了一些事情。但在最后成立公司时,被告未成为公司股东,该公司只有刘纯玉、王海荣是股东。所以被告不是该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发起人。被告虽联系原告为该公司施工,但作为联系人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原告认为该案应当引用此法条的规定。被告是哈天龙公司的受托人,原告就可以选择哈天龙公司或被告为相对人主张权利。首先,被告不是哈天龙公司的委托人,没有委托手续,该公司也未认可,双方不存在委托关系;其次,即使被告是受托人,也不是因委托人的原因致使被告对原告不履行义务。故该案不适用此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所建工程坐落在哈天龙公司的万寿菊加工厂院内,是该公司的财产。原、被告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对原告释明,让其变更或追加被告主体,原告不同意。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再审时,原审原告杨某某要求四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50035.77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某原审辩称:原告将杨长某列为被告是错误的。2008年被告杨长某受黄继萌委托,联系杨某某给哈天龙公司施工,原告所建工程是哈天龙公司的工程。被告杨长某不是哈天龙公司的发起人之一,更不是股东,公司发起人是黄继萌,请求法院驳回杨某某对杨长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继萌原审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黄继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是控告公司的话应以哈天龙公司为被告,只有滥用股东权利才有可能追加股东为被告,但需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股东滥用权利前只能由公司为被告,黄继萌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该公司的管理人员,起诉黄继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哈天龙公司工商档案中明确记载刘纯玉、王海荣是股东,黄继萌在受聘之前所有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黄继萌被受聘为监事,也与被告黄继萌没有关系,综上所述,无论是基于哪一点被告黄继萌都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已超诉讼时效期间,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黄继萌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荣原审辩称:答辩人已于2010年1月与哈天龙公司投资人黄继萌进行了清算,自双方清算终结时止该企业的债权债务等事宜与答辩人无关联。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期限已超出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认定:2008年4月,被告黄继萌、王海荣、杨长某商议,由其三人出资欲设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天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其中,股东被告杨长某以种籽、料池的出资方式出资300万元。2008年5月4日,被告杨长某找到原告杨某某,要求原告带领工人来到清河林业局为欲设立的被告哈天龙公司建设办公室和宿舍。至同年7月下旬,原告共建设了办公室、宿舍、大池子、小池子、涵洞桥、渗水井、0.75公里土路、排水沟、地面、回填土等工程和拆除了100多平方米的旧房。以上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工程竣工后,2008年10月30日,由刘纯玉出资30万元、王海荣出资20万元,另外成立被告哈天龙公司。被告哈天龙公司验收原告所建工程并投入使用。2008年11月王海荣举报杨长某占用清河林业局土地承包费,经清河林区公安局调查,杨长某承认将其中98000元给付原告作为工程款,并让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2008年12月8日经宁安市轶群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决算,原告所建全部工程造价为350035.77元。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条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审原告杨某某由原审被告杨长某找到清河林业局为准备成立的哈天龙公司建设办公室及花池等施工,该所建工程已为后成立的哈天龙公司使用,为该公司的固定资产,故杨某某的工程款,应由哈天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杨长某原欲作为哈天龙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为哈天龙公司成立进行了工作,与哈天龙公司之间产生了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在清河林业局承包土地经营的哈天龙公司,虽然原定发起人与实际成立后注册成立的股东发生了变更,但为一个哈天龙公司,二者之间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因杨长某召集杨某某去为哈天龙公司施工,杨长某在施工中,以借款名义二次给付了杨某某工程款,故原审被告杨长某对该工程负有连带给付责任。至于杨长某与被告哈天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因由哈天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所以杨某某再要求公司的监事被告黄继萌、公司股东被告王海荣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宁民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二、被告哈尔滨市天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审原告杨某某工程款350035.77元;三、原审被告杨长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1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天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杨长某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所施工的工程,是为万寿菊种植加工企业“天龙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所建设使用。该企业是2007年5月2日北京长城高效有机肥料有限公司与清河林业局依据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2009年8月22日《补充协议》成立并经营的。该公司成立前期,有被上诉人黄继萌、王海荣及上诉人杨长某口头协商欲成立哈天龙公司,黄继萌起草了公司章程(三人未签字)但未实际施行,2008年杨长某离开清河林业局。而于2008年10月30日,刘纯玉与王海荣作为公司股东,以每人分别出资30万元、20万元,在工商局注册成立了哈天龙公司。哈天龙公司是《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中真正经营万寿菊种植加工的企业。该公司在工商局档案中注册资本载明是50万元,验明现金出资。而由王海荣与张波分别代表哈天龙公司与清河林业局于2008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记载了双方自2007年5月合作以来各自的投资具体情况,结合甲方、乙方各自的投资明细表,能够明确哈天龙公司已投资432.2万元中,包含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08年5月至7月施工的工程。在股东王海荣对宁安市人民法院几次调查询问中,也陈述该诉争工程在公司内。那么哈天龙公司作为诉争工程的所有权人,应承担给付实际施工人杨某某工程款的义务。但在哈天龙公司的注册登记及2008年度年检报告中,均没有注明固定资产情况。而据《合作经营协议》记载,哈天龙公司注册前自2007年5月始至公司经营期间,已投入厂房、办公室、花池子等固定资产,以上情况说明哈天龙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内容与实际经营不实。公司成立之人有逃避民事责任之嫌。虽然王海荣陈述其与黄继萌于2010年已清算,哈天龙公司被黄继萌出售,但黄继萌未认可,且工商档案中未有清算、转让的记载。哈天龙公司仍应承担偿还拖欠杨某某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作为哈天龙公司的发起人及股东王海荣,应对隐匿实际出资及公司资产,逃避公司成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原审中追加了发起人及股东王海荣参加诉讼,那就应由王海荣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王海荣辩称超过诉讼时效,因哈天龙公司工商登记中未清算,该辩解不成立。
上诉人杨长某不是哈天龙公司的发起人和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有发起人和股东,在一定条件下,才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杨长某对本案诉争工程款,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杨长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审判决不当之处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撤销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宁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由被上诉人王海荣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551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天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海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51元,公告费580元,由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天龙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王海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春梅 审 判 员 曲新颖 代理审判员 高玉林
书记员:李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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