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志(特别授权),黑龙江李赫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泰来县旺达聚苯板厂,住所地江桥蒙古族镇。经营者:崔德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泰来县。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依据没有申请人签字的合同作为证据,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同时2013年江桥镇艾伦村对村民的房屋进行改造,未经申请人同意,法院按月利2分判决申请人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2.被申请人自行制定的施工费和材料费作价过高且质量不好,申请人多次找被申请人要求维修房屋,被申请人至今未予维修。请求法院启动再审。被申请人泰来县旺达聚苯板厂经营者崔德武未提交意见。
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泰来县旺达聚苯板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黑0224民初263号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泰来县人民政府落实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江桥蒙古族镇艾伦村对哈木台屯进行整体改造,并对改造项目、价格等予以统一公示,公示期内申请人未提出异议,视为申请人对该方案的默认,施工完工后,其虽未在施工合同上签字,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自行制定的施工费和材料费作价过高及施工的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施工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日5%支付滞纳金的条款,违背法律规定,原审中被申请人自愿放弃部分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判以月利2分计息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 赵广彬
书记员:齐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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