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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长港与上海沪平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长港,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上海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沪平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长港诉被告上海沪平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跃、被告上海沪平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564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37563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4200元、二期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4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称,2017年7月30日下午4时许,上海光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前往上海市真南路XXX号XXX室安装空调。原告在安装完空调后进行地面包管作业时,由于楼道顶部电线槽管内电线漏电,导致槽管带电,原告手背触碰到槽管外侧时被电击后摔倒在地,致左脚跟骨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受伤系被告对楼道电线槽管内电线未包裹紧实导致,现原告因治疗等产生相关费用,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
  原告杨长港提供如下证据:1、公安案件接报回执单、事发现场照片和视频,以证明原告在被告所在地楼道顶部包裹空调管时,手背遭到带电的槽管电击,从梯子上摔下。事发后,被告物业工作人员对槽管内漏电电线进行了包裹。2、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张某作为本市真南路XXX号XXX室空调安装客户见证了事发经过,并证明报警处理时,被告物业方亦承认原告摔倒系电线有漏电现象导致。3、就诊记录、出院小结等,以证明原告因触电摔伤致左脚跟骨骨折。4、司鉴院[2018]临鉴字第2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左足外伤构成XXX伤残。5、雇主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及赔付明细,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原告通过上海光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获取保险赔付款97479.68元。被告对上述证据2和证据中的部分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因电击造成损伤之事实不予认可。另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中包裹电线人员并非被告物业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沪平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磐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需要装修包括安装空调需要向被告报备,但该公司事先并未通知被告。原告主张的伤情系脚部骨折,并非电击伤,故原告受伤无法证明系受电击所致。原告作为空调安装人员应具备专业上岗证,现原告亦未提供相关专业证书。综合以上事实,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沪平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2016年2月1日被告与上海磐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证明根据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磐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该公司需要装修包括安装空调需要向被告报备,但该公司事先并未通知被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30日下午,上海光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派遣原告杨长港前往上海市真南路XXX号沪西德必易园为上海磐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安装空调。下午16时许,原告在安装完空调后在园区物业楼道顶部电线槽附近进行空调外管包裹作业时,从人字梯上摔下。随后现场其他人员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万里派出所报警,报警称:在普陀真南路XXX号XXX室1工人触电人伤。当日17时许原告前往上海天佑医院就诊,诊断记录为:1、电击伤,2、左足外伤,左足跟粉碎性骨折。随后原告转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17年5月,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长港左足等处外伤,后遗左足跟骨畸形愈合,左足足弓部分破坏,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另查,1、被告上海沪平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所在地的沪西德必易园园区物业管理方。2016年2月,被告将上海市真南路XXX号A座301室租赁给案外人上海磐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租赁期限2016年2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
  2、2017年8月,原告通过上海光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获得理赔款97479.68元,其中医疗费为47299.68元,伤残赔偿金45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津贴180元。
  以上事实,有公安局案件接报单,病史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雇主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杨长港在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XXX号楼道内摔伤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管理的楼道顶部安装的电线槽是否存在漏电隐患导致原告触电后摔伤。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局案件接报单及事发当天的病史记录,均记载了原告触电之事实,同时原告提供的事发地点的照片所示,事发地楼道顶部安装的电线槽内电线分布散乱,故不排除电线槽内电线存在安全隐患,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具有高度盖然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沪西德必易园区管理方对园区设施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应当保障楼道内相关设施不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由于楼道顶部安装的电线槽内电线漏电触及槽钢导电,致原告触电摔伤,被告作为管理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作为空调安装专业人员身处带电区域,对自身的安全应保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上海沪平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60%的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同时按照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中重复赔偿部分填平原则,扣除原告经雇主责任险理赔部分,本院酌情确定医疗费为75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营养期90日,二期治疗营养期15日,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3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护理期90日、二期治疗护理期15日,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为52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一期治疗休息期240日、二期治疗休息期30日,参照行业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2477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XXX伤残,结合原告提供的在本市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参照2018年上海市统计局颁布的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62596元,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16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由被告上海沪平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按60%的比例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本院难以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诉讼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沪平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长港医疗费人民币4506元、营养费人民币1890元;
  二、上海沪平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长港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误工费人民币14863.8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51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
  三、上海沪平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长港鉴定费人民币2496元;
  四、对于原告杨长港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47.50元,由原告杨长港负担人民币1347.50元、被告上海沪平文化创意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庆波

书记员:倪春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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