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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长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长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晨,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新店镇茶安村井沿组。
  原告杨长江与被告肖某、上海芝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川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肖某、芝川物流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妮、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琰晶、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其医疗费36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10时34分许,被告王某的驾驶员肖某驾驶牌号为沪EP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沪EP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52万元,已支付36万元,现无力结清剩余医疗费,故先行就已产生的医疗费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本案责任无法认定。事发时标的车行驶到路口前,有几辆车在通行,而原告方向在原告进入路口前已经有其他电动车停在路口,被告方驾驶员没有闯红灯,原告自身行为对事故作用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且购买有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肖某的询问笔录,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故要求商业三者险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
  被告王某辩称,肖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工作期间,其系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芝川物流公司处。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10时34分许,案外人肖某驾驶牌号为沪EPXXXX沿松江区松卫北路东侧中间的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经鉴定: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38-42公里/小时之间),至松卫北路联梅路南约1米,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联梅路由东向西驶入上述路口(经鉴定: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为22-26公里/小时之间),两车发生碰撞,致车损、人伤。松江交警支队经调查,认为本起事故成因与事发前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事故证明。
  事故现场位于松卫北路联梅路三枝交叉路口,路口东侧为联梅路,松卫北路呈南北走向,双向均设有三条机动车道一条非机动车道,有中央绿化隔离带及机非绿化隔离带,联梅路呈东西走向,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事发时,松卫北路南向北方向信号灯损坏,北向南方向、东向西方向信号灯工作正常。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前、后几秒钟内,北向南方向非机动车道内均有电动自行车正常通行,东向西方向有其他电动自行车在路口停车等候。
  2018年9月18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接受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对沪EPXXXX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进行鉴定并对所装载货物重量进行计算,同年10月18日,该机构出具沪枫林[2018]痕鉴字第090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车辆安全技术状况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有关规定,所装载货物的重量为11750kg,小于核定载质量11805kg。
  被告王某系沪EPXXXX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芝川物流公司名下,肖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工作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根据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员欠费通知单,原告截至2019年9月4日,产生医疗费514,877.55元,已付385,000元(其中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付10,000元,被告王某支付15,000元),尚欠129,877.55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预交金收据、欠费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110受理登记表、询问笔录、监控录像光盘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事故成因与事发前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有关,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发时,松卫北路南向北方向信号灯虽损坏,但北向南方向、东向西方向信号灯均工作正常,根据现场监控视频,事发前、后几秒钟内,北向南方向非机动车道内均有电动自行车正常通行,东向西方向也即原告行驶的方向有其他电动自行车在路口停车等候,本院认为,南北向信号灯指示应为一致,且与东西向信号灯交替变更,南向北方向信号灯虽损坏,但根据现场车辆通行及等待的状况,可以推断出原告当时应属违反信号灯通行,且当时路口存在信号灯故障,车辆在通行时均应该注意观察、减速慢行,显然双方均未尽到该注意义务,本院结合双方的行为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肖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40%责任,原告承担60%责任。
  事发前,沪EP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肖某事故发生时的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王某承担,故由被告王某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承担。关于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故而商业三者险要求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本院认为,车辆事发时的载质量已经经过司法鉴定予以确认,符合相关要求,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仅凭驾驶员陈述,以其主观推断为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已实际支出医疗费360,000元。因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故上述360,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计144,000元。
  因上述费用均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王某在本案中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长江144,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原告杨长江负担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王某负担1,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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