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长武
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长武。
委托代理人徐文娟,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款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负责人陶骏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杨长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下称财保孝感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长武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被告财保孝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长武诉称,2013年10月2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在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处投保的鄂K×××××号车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
后原告按照相关规定支付赔偿款,为理赔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220000元。
原告杨长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杨长武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杨长武身份、主体资格、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杨长武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及各自责任大小的事实。
证据三、武汉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赔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杨长武依据相关标准对第三人予以赔偿的事实。
证据四、第三人户口本、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法医鉴定书、鄂A×××××号车行驶证及车损确认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
证据五、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杨长武支出车辆施救费300元。
证据六、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杨长武在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财保孝感公司辩称,需审核是否存在免责情形,如不存在免责情形,我公司应对原告杨长武未经我公司同意支付给第三方的赔偿予以审核,包括非医保用药应予核减、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承担。
被告财保孝感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杨长武提交的证据一、二、六不持异议;对原告杨长武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承担。
证据四中的护理期限过长,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证据五不予认可。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对原告杨长武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保险理赔应依法予以审核;证据四中的护理期限系鉴定机构依据相关病历资料及检测结果,结合受害人伤情及治疗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就其观点提供理由和依据,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五,该施救费虽是原告车辆实际发生的损失,但不应当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在本案所涉保险中赔偿,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杨长武与被告财保孝感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杨长武驾驶鄂K×××××号车与第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杨长武赔偿款中合理的赔偿部分给予保险赔偿金,经审核武汉仲裁委员会的赔偿明细,其中第8项鄂A×××××号车损根据原告杨长武提交的证据四应为4790.68元,其余项目及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应为296818.68元(300028-8000+4790.68),但其中原告杨长武驾驶的鄂K×××××号车车损2000元不属本案责任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且第9项鉴定费2000元依合同不应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承担,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杨长武赔偿的210014元中,原告杨长武应当获得被告财保孝感公司赔偿207409.34元(296818.68-(122000+2000+2000)=170818.68;170818.68×50%=85409.34;85409.34+122000=207409.34],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杨长武保险赔偿金207409.34元。
二、驳回原告杨长武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长武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长武与被告财保孝感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杨长武驾驶鄂K×××××号车与第三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财保孝感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杨长武赔偿款中合理的赔偿部分给予保险赔偿金,经审核武汉仲裁委员会的赔偿明细,其中第8项鄂A×××××号车损根据原告杨长武提交的证据四应为4790.68元,其余项目及标准均符合相关规定,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应为296818.68元(300028-8000+4790.68),但其中原告杨长武驾驶的鄂K×××××号车车损2000元不属本案责任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且第9项鉴定费2000元依合同不应由被告财保孝感公司承担,故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杨长武赔偿的210014元中,原告杨长武应当获得被告财保孝感公司赔偿207409.34元(296818.68-(122000+2000+2000)=170818.68;170818.68×50%=85409.34;85409.34+122000=207409.34],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三、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杨长武保险赔偿金207409.34元。
二、驳回原告杨长武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长武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
审判长:陈晓强
书记员:李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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