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玉琴,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沽源县九连城镇河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沽源县九连城镇河子村。法定代表人贾富,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诉称,原告系沽源县九连城镇河子村村民,在该村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作为户主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了该村21亩耕地,期限为30年,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有原告与被告河子村村委会签订的《沽源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沽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随后,原告外出打工,将所承包的土地交由其弟代为耕种,原告一直按时如数缴纳农业税,村提留款等与承包地有关税费。2003年,河子村村委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政策,将该村土地打乱重分,对本集体土地经行了调整,收回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后经原告要求,于2006年分给原告土地5.4亩,但未告知原告土地的具体位置和四至,也未给原告发放过相应土地的国家粮食直补款,原告仍旧处于实际上无地的状态。2014年4月1日,被告河子村村委会以左林和安清为代表与李富清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书》,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以每亩每年200元的转包费将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村集体土地转包给李富清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子村村委会也从未支付过原告土地流转费。原告作为农民,不论其进城打工还是回乡种地,土地承包经营权都是其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国家颁布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和出台的相关政策,都在极力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严禁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被告河子村村委会擅自将本集体土地打乱重分,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未征得原告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将原告土地转包给李富清,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8条“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的规定。被告河子村村委会的上述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由于被告已将村集体的土地打乱重分并将包括原告承包土地在内的部分村集体土地整体进行流转,因涉及其他村民利益,造成原告承包土地无法单独收回,故此,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原告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河子村村委会收回、调整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无效,该土地对应的承包经营费及各项补贴款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子村村委会赔偿原告2004年至2016年21亩土地经营损失50400元、各项补贴4522元,共计54922元及相应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河子村村委会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沽源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主张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三个人的耕地,共计21亩。2、1999年收据4张、2003年收据1张,主张原告在1999年还交了农业税、提留款,在2003年还交了尾欠款,证明原告从1999年承包土地后,不欠三提五统的税费。原告在2003年还交着税费证明原告2003年还有21亩承包地。3、沽源县农村工作委员会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1份,主张河子村村委会调整、重分土地的行为无效,应当返还原告承包地,不易返还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4、李富清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复印件1份,主张李富清承包河子村的土地,每亩是200元,原告承包的21亩地在李富清承包地范围内。被告沽源县九连城镇河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承包了21亩耕地,是家里三口人的耕地。2000年时原告就把这21亩耕地退回村委会。2002年全村进行一退双还,当时只要是有承包地的人每人按4.1亩退地。2006年因为村里撂荒的耕地太多,通过乡政府,村里又开了多次群众大会讨论土地问题,后来决定将东河子村和西河子村进行调整土地。当时分地是按村里现有人口数分的地,将全部耕地打乱重分。只要户口在村里并要地的必须带上户口本到村委会才能分得土地,每人分得5.4亩耕地。当时杨某某的土地是其父亲拿着户口本到村委会分的土地,杨某某当时已经离婚,其前妻不要土地,孩子户口已迁走,当时大队没有杨某某孩子的户,所以杨某某就分了一个人的耕地。这5.4亩耕地一直由杨某某父亲耕种至今。原告从2000年就退了地,重新调整土地后原告也只要了一个人的地,原告诉讼请求中第2项要求的补贴没有道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代表家庭(家庭成员:杨某某、杨某某前妻张冬梅、杨某某次女杨业南)与被告沽源县九连城镇河子村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1月1日签订《沽源县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杨某某及家庭承包被告沽源县九连城镇河子村土地21亩,承包期限共30年,从1999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止。期间沽源县九连城镇河子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土地调整,将该村土地打乱重分,2006年原告杨某某分得耕地5.4亩。另查明,原告杨某某已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沽源县九连城镇河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琴、被告沽源县九连城镇河子村村民委员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河子村村委会收回、调整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无效,该土地对应的承包经营费及各项补贴款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河子村村委会赔偿原告2004年至2016年21亩土地经营损失50400元、各项补贴4522元,共计54922元及相应利息,庭审当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94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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