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苗族,生于1967年5月28日,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男,土家族,生于1990年5月1日,住宣恩县。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5月28日,住来凤县。
被告:邓双秀,女,汉族,生于1966年2月23日,住来凤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樊某、朱某某、邓双秀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2016年6月8日,原告杨某某提起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鄂2827民撤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杨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杨某某提出上诉。2016年9月30日,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28民终1253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4月28日,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28民监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再审,并于当日作出(2017)鄂28民再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28民终1253号民事裁定及来凤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7撤1号民事裁定,同时,指令来凤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7年5月9日,来凤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7年5月13日,原告杨某某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以本院已经对被告樊某与被告朱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提起再审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杨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夏大胜 审 判 员 张 勤 人民陪审员 徐中赋
书记员:郭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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