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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杨某某
刘某某
王彦华(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彦华,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5)望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一审被告杨某某、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审本案,或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二上诉人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供货时已经明确约定由电厂将货款直接打入被上诉人指定的帐户内,但由于第一批货的水分太多,因此没能及时送至电厂,所以上诉人才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据,但电厂已经经被上诉人要求将货款打入了关茂宇和被上诉人的帐户内,这一点通过电厂的送料明细单可以证明,但原审却错误的没有认定上述事实,并且在被上诉人强调向被上诉人帐户汇款是偿还以前欠款时,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也没有审理该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共收购被上诉人二批次锯沫子,分别为1187.04吨及1827.05吨,单价24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二上诉人称收购锯沫子后,分两次已将锯沫子款给付被上诉人,即第一笔款是由电厂打到被上诉人指定的关茂宇名下491,811.47元,第二笔款是由电厂打入被上诉人刘某某名下190,137.00元,现只欠被上诉人41,457.13元。被上诉人刘某某一审时称打入关茂宇名下的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二审时又称对打入关茂宇名下的款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收到了电厂打入关茂宇名下的491,811.47元锯沫子款。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打入自身名下的190,137.00元认为是二上诉人给付其的与李龙合伙的削片款,但其不能举证证明与二上诉人之间有削片的业务往来,二上诉人亦不承认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削片的业务往来。关于此点,被上诉人刘某某有与李龙合伙为二上诉人送削片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二上诉人给付的两笔锯沫子款,即491,811.47元和190,137.00元,共计为681,948.47元。根据被上诉人为二上诉人送锯沫子的吨数、单价及付款金额,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1,457.13元。虽然被上诉人手中持有上诉人杨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据,但锯沫子款是由电厂打入被上诉人及关茂宇名下的,有电厂的明细和被上诉人认可的打款金额可证实付款的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其上诉请求的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5)望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
二、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锯沫子款41,457.1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574.00元,由二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负担835.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473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共收购被上诉人二批次锯沫子,分别为1187.04吨及1827.05吨,单价24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二上诉人称收购锯沫子后,分两次已将锯沫子款给付被上诉人,即第一笔款是由电厂打到被上诉人指定的关茂宇名下491,811.47元,第二笔款是由电厂打入被上诉人刘某某名下190,137.00元,现只欠被上诉人41,457.13元。被上诉人刘某某一审时称打入关茂宇名下的款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二审时又称对打入关茂宇名下的款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刘某某收到了电厂打入关茂宇名下的491,811.47元锯沫子款。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打入自身名下的190,137.00元认为是二上诉人给付其的与李龙合伙的削片款,但其不能举证证明与二上诉人之间有削片的业务往来,二上诉人亦不承认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削片的业务往来。关于此点,被上诉人刘某某有与李龙合伙为二上诉人送削片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二上诉人给付的两笔锯沫子款,即491,811.47元和190,137.00元,共计为681,948.47元。根据被上诉人为二上诉人送锯沫子的吨数、单价及付款金额,二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41,457.13元。虽然被上诉人手中持有上诉人杨某某为其出具的欠据,但锯沫子款是由电厂打入被上诉人及关茂宇名下的,有电厂的明细和被上诉人认可的打款金额可证实付款的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其上诉请求的有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5)望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
二、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锯沫子款41,457.13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574.00元,由二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负担835.0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4739.00元。

审判长:苑淑华
审判员:邹士平
审判员:张晓红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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