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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有与许某某、王红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波,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被告:王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涉县。

原告杨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资款8115元及利息(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1月3日,按年利息6%计算)487元,共计86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春,二被告雇用原告为其新建沼气池,该沼气池于当年秋天完工,2017年2月3日,二被告和原告结算,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81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许某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告王红军辩称,2013年修建沼气池,雇佣了十几个人,岳彦林是记工的,到完工时,说工资没有给清,让我打个条,经核对账目后,我就给原告打了个欠条,欠原告的工资是事实,欠的款项也对,等有钱之后给付,但利息不应该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春,二被告雇用原告为其新建沼气池,该沼气池于当年11月份完工,经核算二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10540元,已给付2425元。2017年2月3日,原告再次向二被告索要工资,二被告因资金困难,给原告写了欠条:“今证明欠杨某有沼气站建厂工资款捌仟壹佰壹拾伍元整(8115元),许某某、王红军,2017年2月3日。”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于2018年1月9日诉至本院。
原告杨某有与被告许某某、王红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波、被告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工资数额,被告王红军没有异议,并且有二被告所写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811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款利息问题,因双方系劳务合同,并且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某有工资款8115元;驳回原告杨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许某某、王红军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 晓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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