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长明,男,生于1951年5月29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陶静宏,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男,生于1975年4月3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农民。
原告杨长明诉被告杨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荣志立、人民陪审员李海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静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长明与被告杨某系相邻关系。被告杨某2004年购买的杨家畈变电房位于原告房屋旁。2013年3月16日上午,被告杨某在原、被告相邻地界搭建自来水水池,原告认为被告占用了己方土地,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拆除了该设施;被告随后将原告种植的靠近自己房屋一米内的桔子树砍伐。2013年3月17日上午,被告将12块规格为0.5米×0.9米的水泥板覆盖在原告种植桔树的土地上,原告多次要求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2014年3月16、17日,原、被告双方经杨家畈村治保主任的主持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应本着团结和睦,互帮互利、相互谅解的原则相处。在本案中,被告杨某在未与原告杨长明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径自在原、被告相邻地界建自来水水池是引发纠纷的前因,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拆除被告设施,导致矛盾加剧。双方在纠纷过程中,均具有一定过错。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土地,诉请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但未向本院提供其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合法有效使用权的证明,对该争议土地的权属双方存在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在该争议土地权属未得到确认的情形下,主张被告侵占其土地,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虽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毁损树木的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释明后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损失的评估报告,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长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长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薛 明 代理审判员 荣志立 人民陪审员 李海萍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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