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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高某某与张光强、夏某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光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夏某县。
被告夏某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某县。
法定代表人刘丽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某县。
法定代表人安周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素芬,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高某某诉被告张光强、夏某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亚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强、被告夏某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21时45分,被告张光强驾驶夏某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的鲁N56365,鲁NSZ5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挥公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珠峰路口闯红灯时,与杨某某驾驶的冀E6F147(车主为高某某)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6月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光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杨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清河县中心医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78,990.69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高某某护理。原告系河北贵航鸿图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员工,其2016年2月至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31元。经本院委托,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年8月1日评定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6,000-8,000元,误工至2016年9月16日,护理及营养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6月6日评估原告高某某的车损为20,8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对评估的20,895元的损失额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该中心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6,500元。夏某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为鲁N56356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某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78,990.69元,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331元为计算标准,误工费为13,324元,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均按32天计算,护理费以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9,779元为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34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数额为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3,200元,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鉴定费为1,200元,后续治疗费酌情按7,000元计算,上述各项共计105,708.69元。关于原告高某某主张的车损请求,因其提交的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对该报告不认可,故应以本院委托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评估报告为赔偿依据,原告的车损应为16,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5,708.69元,赔偿原告高某某16,50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夏某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被告张光强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00元,被告张光强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5,708.69元,赔偿原告高某某16,500元。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夏某县联运物流有限公司担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书记员: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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